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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3112吴中区甪直永欣盛机械经营部与昆山新光明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中区甪直永欣盛机械经营部,昆山新光明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3112号申请执行人吴中区甪直永欣盛机械经营部,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彩虹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L5154482-8。被执行人昆山新光明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兵希章基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06950476-8。申请执行人吴中区甪直永欣盛机械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昆山新光明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苏0583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14662.97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中区甪直永欣盛机械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昆山新光明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吴中区甪直永欣盛机械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昆山新光明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鉴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 忠审 判 员  朱丽君代理审判员  胡凡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澄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