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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81执250号之六十六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诉张某甲等公正债权文书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段某某,路某,王某某,王某,邢某某,丰镇市联合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贾某甲,张某甲,贾某乙,乌某某,侯某某,张某乙,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981执250号之六十六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负责人屈霆。被执行人段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丰镇市新城区东风巷。被执行人路某,女,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丰镇市新城区东风巷。被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丰镇市旧城区西南元巷。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1977年8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十三号街坊新元华庭。被执行人邢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新城湾乡巴总营村。被执行人丰镇市联合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兰。被执行人贾某甲,男,汉族,1976年5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丰镇市新城区新华路。被执行人张某甲,女,汉族,1978年7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丰镇市新城区山西路。被执行人贾某乙,男,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丰镇市新城区新华路。被执行人乌某某,女,蒙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公安厅。被执行人侯某某,女,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被执行人张某乙,男,汉族,1977年4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丰镇市新城区北新建街。被执行人田某某,女,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丰镇市新城区统建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申请被执行人段某某、路某、王某某、王某、邢某某、丰镇市联合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贾某甲、张某甲、贾某乙、乌某某、侯某某、张某乙、田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2017)呼蒙正证执字第62号执行证书,于2017年06月06日向被执行人张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某甲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某甲在中国银行1556296****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71312.3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克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