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丁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丁明海,徐志东,钟利兴,刘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67724465-6。负责人:程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景工、刘秀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明海,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东,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利兴,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君,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现代大厦1幢0105、0106、0801、0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6182436J。负责人:祝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明海、徐志东、钟利兴、刘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9月15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驾驶人徐志东驾驶一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根据相关条例,驾驶人徐志东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保险人仅承担��付责任,此为法定义务,与是否尽到告知义务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责任,属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已就原审原告的诉求事项进行了相应举证,提供了涉案车辆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且有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无证驾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上诉人仅有提示义务,本案中的免责事项已经加粗,且保单已经交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对自身权益有注意义务,其没有阅读的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3、驾驶人无证驾驶,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仅有交强险的垫付责任,此为法定权利,与是否尽到提示义务无关,上诉人有交强险追偿权,并有权拒赔商业险。被上诉人钟利兴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驾驶人徐志东有���驶证,只不过准驾不符而已。被上诉人钟利兴在人才市场招聘徐志东时,徐志东声称自己能开小货车、有证,其才招聘徐志东为驾驶员。保险公司交强险内的垫付责任追偿权只涉及到致害人,而被上诉人钟利兴并非致害人。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清楚、合理。被上诉人钟利兴确实没有在相关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单等文件上签过字。上面的字迹明显与钟利兴不符,一审将鉴定申请的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上诉人自己放弃鉴定,等于认可了其没有尽到告知、提示义务。涉案车辆是钟利兴的第一辆车,其没有投保经验。3、被上诉人钟利兴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身又不是致害人,上诉人理应全额赔偿。被上诉人丁明海、徐志东、刘洋、人保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丁明海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志东、钟利兴、刘洋共同赔偿原告104861.91元,该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5日,徐志东驾驶一辆浙D×××××轻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夏泽村驶往湖塘街道永联村毛婆溪方向,16时30分许,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永联村毛婆溪交叉路口地方,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逆向行驶并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刘洋驾驶的一辆浙D×××××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丁明海)发生碰撞,造成丁明海、刘洋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志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明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丁明海、刘洋均受丁军民雇佣,从事建筑工作。事故发生时,丁明海系无偿搭乘刘洋车辆。事故发生后,丁明海在绍兴市中心医院(原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计26天(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11日),产生住院医疗费38951.59元,加之门诊支出9248.32元,合计医疗费用48199.91元。2016年2月25日,丁惠锋(系丁明海儿子)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对丁明海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明海2012年9月15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左顶骨凹陷性骨折等,其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420日,护理期限拟为12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丁明海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经审查,丁明海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含辅助器具费用)48319.91元,根据丁明海提供的门诊发票、住院发票、腋下拐杖发票计算得出;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29400元,根据鉴定结论,丁明海的误工期限为420日,同时,丁明海虽已达退休年龄,但结合其务工情况和劳动能力,该院酌定其每日收入为70元;5.护理费16920元(141元/天×120天);6.交通费1500元,该院结合丁明海的住院、门诊等实际情况酌定;7.鉴定费800元,根据丁明海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以上7项合计99259.91元。另查明,钟利兴系浙D×××××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亦系徐志东的雇主,事故发生时徐志东尚在履行钟利兴指派的工作任务,但徐志东准驾车型与其驾驶车型不符。钟利兴为浙D×××××轻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钟利兴已支付给丁明海35000元、支付给刘洋5000元。同时查明,吴莲冬系浙D×××××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人保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庭审时,丁明海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对吴莲冬一并提起诉讼,其余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公民应当文明出行,共同构建平安、和谐的出行环境。本案中徐志东驾驶浙D×××××轻型自卸货车与丁明海乘坐的由刘洋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丁明海、刘洋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徐志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洋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明海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寿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丁明海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徐志东系钟利兴雇佣的员工,钟利兴认可徐志东在事发时系履职行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钟利兴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该院确定徐志东、钟利兴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刘洋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对于丁明海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失金额及范围,该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认定,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因徐志东准驾车型不符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对于商业险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负有告知义务,因钟利兴对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笔迹进行了否认,且对照钟利兴所签之授权委托书,字迹确有差异,该院遂依照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对该笔迹是否为钟利兴所签移送了鉴定,然人寿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未成,故此,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之后果,对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人寿保险公司另主张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该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丁明海系浙D×××××二轮摩托车上乘客,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对人保保险公司之辩称,该院予以采纳。此外,因本次事故致丁明海、刘洋两人受伤,经该院询问,丁明海、刘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8:2的比例进行理赔,人寿保险公司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照准。经该院核算,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丁明海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620元,上述合计56620元。不足部分42639.91元,由人寿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计29847.94元;由被告刘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计12791.97元,鉴于丁明海系无偿搭乘刘洋驾驶的车辆,故该院对刘洋的赔偿责任酌情减轻15%,即刘洋在交强险外实际应赔付的数额为10873.17元。鉴于丁明海的损失均可由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故其在本案中再向徐志东、钟利兴主张赔偿,该院不予支持。钟利兴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支付的款项,有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该院予以采纳,故人寿保险公司向丁明海理赔的同时,另支付钟利兴保险理赔金35000元。综上,该院对丁明海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97341.11元,扣除获赔款项35000元,实际尚可获赔62341.11元。对丁明海诉求中的其他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志东未到庭应诉,不影响该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明海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51467.94元,另支付被告钟利兴保险理赔金35000元,款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明海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0873.17元;三、驳回原告丁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减半收取计1199元,由原告丁明海负担480元,由被告徐志东、钟利兴负担60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119元,被告徐志东、钟利兴、刘洋负担部分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围绕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款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主张其已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作出明确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钟利兴已在该《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人签章栏处签字确认,上诉人已尽到明确提示义务。被上诉人钟利兴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比了该签字与被上诉人钟利兴在一审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认为二者确有差异,上诉人随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该签字是否为被上诉人钟利兴本人所为进行鉴定,却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未成,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韦 玮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