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计伟诉被告张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计伟,张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1民初47号原告郭计伟,男,1970年7月9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被告张贵伟,又名张宏,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上列原告郭计伟诉被告张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计伟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张贵伟以做法兰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按3分计算,担保人李建忠,中间人赵良根(赵三),此后因被告生意欠佳,对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归还。直至2015年5月4日,经双方协商对账,被告所借款本息合计9万余元,为此,被告重新出具借款90000元借据,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我人民币9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止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贵伟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张贵伟以做法兰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按3分计算,担保人李建忠,中间人赵良根(赵三)。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时,提前扣除2个月利息3000元。借款后,因被告生意欠佳,对借款本息未予返还。2015年5月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90000元借据一支。该借据未约定借期及借款利率。此后,被告亦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张贵伟书写两份借据及借款中见人赵良根(又名赵三)出庭证言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贵伟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郭计伟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息,该利息约定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于24%禁止性规定,对超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原告在被告借款本金中,提前扣除两月利息3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7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结算协商后,将本息合计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书写90000元借据,该借款数目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原告请求返还9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变更借据后,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故其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计伟人民币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贵伟缴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山河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