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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龙维兵与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维兵,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维兵,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武,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维兵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辣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802民初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维兵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802民初242号民事裁定,由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不是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红辣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龙维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红辣子公司支付装修酒店的垫资借款24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红辣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事实及诉求已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结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龙维兵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红辣子公司支付垫资借款2400000元,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龙维兵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龙维兵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红辣子公司支付装修垫资款的问题,本院已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龙维兵要求支付装修垫资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龙维兵就同一事实再次以红辣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红辣子公司支付装修垫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龙维兵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人民法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龙维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坚审 判 员  唐亚平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艺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