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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申有钱诉宋宏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有钱,宋宏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3民初257号原告:申有钱,男,汉族,住商都县七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宏斌,男,汉族,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商都县。被告: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商都县七台镇新安街10号。法定代表人:高英龙,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男,34岁,汉族,该社主任助理,住商都县七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地址:商都县七台镇红旗北街。负责人:张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日苏,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有钱诉被告宋宏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商都联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有钱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才、被告宋宏斌、被告商都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及王春明,被告人民财险商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央及那日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有钱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33504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10时30分许,原告申有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商都县七台镇七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交叉路口,与沿商都县七台镇新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宋宏斌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申有钱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宏斌过错较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急送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右侧顶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创伤性蜘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右顶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因无钱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出院后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宋宏斌及商都联社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表示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宋宏斌称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3967.01元。被告人民财险商都公司辩称,被告宋宏斌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在合理部分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都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病历(包括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和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收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商都联社对第一次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没有异议,认为第二次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中有非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对治疗糖尿病不认可,第三次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与伤残无关,不予认可,对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糖尿病不认可;对住宿费不认可;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两份鉴定报告出了三个伤残,原告叠加起来计算显然偏高,应按照国家标准以最大的伤残等级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商都公司对2016年8月16日鉴定意见中脑外伤10级不认可,2017年2月24日鉴定将其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经调整到9级伤残,另一个10级认可,实际赔付系数是25%,其他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都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第一次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包括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予以采信;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第二次、第三次和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对原告的主要诊断分别为“颅骨缺损修补”、“左颞部皮脂腺囊肿伴感染”、“右颞术后头皮感染”,而“2型糖尿病”均为其他诊断,又交通事故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加重原告的糖尿病病情,故对原告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第二次、第三次和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病历(包括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和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品收据因无医院相应的建议,不予采信;商都县医院救护车费(包括护送费)两张与原告转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情况相符,予以采信;对原告在其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票据(包括火车票和汽车票)予以采信,对于不在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票据及不能证明与其治疗相关的加油票和过路费票不予采信,但可作为计算交通费的参考;对于住宿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无法住院情况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但可作为计算住宿费的参考。被告宋宏斌提交垫付款收条一张,原告及被告商都联社、人民财险商都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商都公司提交保单抄件一份,原告及被告宋宏斌、商都联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3月21日10时30许,原告申有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商都县七台镇七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风路与七台大街交叉路口,与沿商都县七台镇新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宋宏斌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申有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4月5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有钱过错较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宏斌过错较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入商都县医院急诊,发生医疗费601.81元、救护车费(包括护送费)1150元;当日转入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右侧顶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创伤性蜘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右顶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13天于2016年4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糖尿病饮食,避免头部外伤,避免剧烈活动,二甲双胍缓释片0.5每日2次口服,格列美脲片2mg口服。1月后复查头颅CT,3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如有头痛、头晕剧烈,癫痫发作等不适症状,随时就诊”,发生医药费52553.59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二次入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6天后于6月20日出院,发生医药费39354.37元;2016年7月6日、7月21日,原告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诊查,发生医疗费388.5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入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7年1月2日出院,发生医疗费2824.27元;2017年2月7日,原告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查,并于次日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于2月16日出院,发生医疗费7326.3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宋宏斌垫付医疗费23967.01元。2016年8月16日,受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申有钱硬膜外血肿清除、右顶骨粉碎性骨折清除术后,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X级伤残;2.颅骨缺损,评定为X级伤残;3.依据本标准3.6条、附录B及内蒙古交警总队2003-44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4.后期治疗费用0.5万元;5.误工90-18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2017年2月24日,受本院委托,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申有钱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目前评定为IX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宋宏斌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商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宏斌为商都联社职工,其是在为该社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申有钱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宋宏斌赔偿。宋宏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商都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交强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宋宏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宋宏斌是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商都联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有钱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过错较重,而被告宋宏斌驾驶小型汽车在交叉路口,疏忽大意,瞭望不周,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过错较轻,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不应与商都联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申有钱应退还被告宋宏斌垫付的医疗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现对原告应当支持的损失分析计算以下:(1)医疗费601.81元+52553.59元+39354.37元+388.5元+2824.27元+7326.3元+5000元(后期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确定)=10804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00元/天=5200元;(3)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4)护理费60天×113.44元/天=6806.4元;(5)误工费33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3.44元=38342.72元;(6)交通费1150元(救护车费)+1900元(参考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和汽车票等酌定)=3050元;(7)住宿费酌情认定为4600元;(8)伤残赔偿金30594元×20年×30%[赔偿指数参考公安部(GB-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确定]=18356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申成龙10637元×12年÷2人×30%+母亲王凤林10637元×15年÷2人×30%+女儿申亚婷10637元×2年÷2人×30%=19146.6元+23933.25元+3191.1元=46270.95元;(10)精神抚慰金9000元;(11)鉴定费5678元。以上十一项共计416560.91元,其中(1)~(3)项119248.8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109248.84元由被告商都联社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32774.65元;(4)~(10)项291634.0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181634.07元由被告商都联社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4490.22元;(11)项鉴定费5678元由被告商都联社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7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有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申有钱8896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三、原告申有钱退还被告宋宏斌2396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宋宏斌、被告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负担3803元,原告申有钱负担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继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华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7400301229000000001900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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