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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7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同振与边鲁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振,边鲁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357号原告:刘同振,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可,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慧,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边鲁峰,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刘同振为与被告边鲁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可、朱丽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44000元,并赔偿其中40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其中4000元自起诉之日起,均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提供袜子缝头加工,2016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4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加工费。被告边鲁峰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刘同振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4000元的事实。被告边鲁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同振与被告边鲁峰间有袜子加工业务往来。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载明:“本人边鲁峰今欠刘同振人民币4000元(注人民币肆仟元整),以此作据”,“本人边鲁峰今欠刘同振人民币40000元(注人民币肆万元整),以此作据,于2016年5月份付”。欠条出具至今,被告未能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刘同振与被告边鲁峰之间加工袜子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边鲁峰尚欠原告加工费440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加工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边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鲁峰应支付原告刘同振加工费44000元,并赔偿其中40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其中4000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均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边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