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字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于子涛与被告刘保全、李家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子涛,刘保全,李家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字1416号原告:于子涛,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萍,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全(曾用名刘保红),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李家业,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告于子涛与被告刘保全、李家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子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萍、被告李家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刘保全和被告二李家业原是好朋友。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一刘保全和被告二李家业熟悉,后被告二李家业以家庭急用和生意周转为��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均是现金形式交付,截止到2012年6月10日,被告二李家业与原告结算账目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二李家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一刘保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后,被告未能主动归还借款,原告也碍于朋友情面,一直没有催促被告还款。2017年春节后,原告因生意周转用款向两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两被告均表示暂时无力偿还。综上,原告认为,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和被告二出具借条签名借款和担保事实清偿,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保全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家业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钱还,庭后和刘保全联系看看怎么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保全与李家业共同做工程,2012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与原告于子涛相识,并陆续向于子涛借款,2012年6月10日,经结算,李家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于子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2年6月10号借款人:李家业担保人:刘保红”。李家业、刘保全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及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李家业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本金2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应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保全在该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子涛借款本金200000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刘保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子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刘保全、李家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申审 判 员 季云玲人民陪审员 江 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