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龙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龙浩,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13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丙乾、梁红杰(实习),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龙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经与检察机关协商,检察机关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龙浩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17年3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徐龙浩伙同王某1(2003年5月16日出生)在登封市区光明路宏鑫网吧,趁被害人冯某熟睡之机,盗窃其上衣口袋内的240元现金。2、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徐龙浩伙同王某1在登封市区洧河路于菜园路交叉口,将被害人秦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510元。3、2017年3月谋日,被告人徐龙浩伙同王某1,分两次在登封市区水果批发市场西雪艾巷被害人郑某家中,盗窃一部OPPO手机、一部VIVO手机及300余元现金。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徐龙浩的供述;被害人郑某、冯某、秦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龙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龙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所盗赃物全部退赔,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徐龙浩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徐龙浩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龙浩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龙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损失,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龙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期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原被羁押的31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张建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