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志兵与张起浩、张红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兵,张起浩,张红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181号原告:吴志兵,男,汉族,1955年7月23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何成干,益阳市资阳区扬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起浩,男,汉族,2002年5月23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张红范,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起浩之父。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继军,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志兵与被告张起浩、张红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成干、被告张起浩、张红范的委托代理人周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0581.47;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12时许,原告吴志兵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天星村十组毛家湾路段由南往北直行时,与其行车方向左侧一路口驶上来的由被告张起浩驾驶准备左转弯的无牌立马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吴志兵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益阳市交警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起浩承担主要责任,吴志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益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医疗费用问题转至益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503.12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伤后休息三个月;2、出院后对症治疗费用3000元,并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45元。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损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起浩、张红范共同辩称:1、益阳市交警二大队的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过重;2、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医药费没有证据支持;3、原告的诉求中没有计算自己的责任分额,且被告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4300元,请求法院予以核减;4、原告除医保起付线之外的医疗费用一直由民政部门支付,对该笔费用应由民政部门进行追偿。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依据原告提交的益阳市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被告张起浩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益阳市交警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2、被告张起浩驾驶的立马牌电动二轮车最高车速为60KM/H,超过非机动车最高时速20KM/H的标准,该车为机动车类型;3、原告系农村五保户,其受伤后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药费2998.18元;在益阳市中医医院住院6次,共计69天,支付医药费2500元;4、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498.18元(益阳市人民医院2998.18元+益阳市中医医院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护理费8148元(116.4元/天×7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4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共计22091.1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起浩驾驶的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类型,即在设计最高时速、电动功率、空车质量等方面超出非机动车范畴,因机动车的电机功率明显大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危险性及发生事故时的破坏力亦明显大于非机动车,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而上路行驶,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法定责任来承担,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益阳市交警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志兵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起浩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张起浩在交强险险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含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10093元;超出部分即1998.73元按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即由被告张起浩赔偿1398.73元(1998.73元×70%)。原告吴志兵系农村五保户,其应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志兵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医药费用为5498.18元,说明其医药费损失仅5498.1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医疗费用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起浩未满18周岁,其造成的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张红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起浩、张红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志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2091.18元,剔除已支付的4300元,被告张起浩、张红范还应支付1779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吴志兵负担52元,由被告张起浩、张红范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志审 判 员 谭赞霞人民陪审员 杨文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世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