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244向红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2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红,女,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足疗店,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容留卖淫于2011年11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17日归案,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9日因身体原因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红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6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红于2017年3月17日20时许,在其经营的江阴市临港街道三元村徐家埭25号足疗店与嫖客罗某谈妥并收取150元嫖资后,安排店内服务员陈后菊(已行政处罚)带罗帅(已行政处罚)至其事先租赁的江阴市临港街道三元村徐家埭6号一楼东侧出租房内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向红如实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避孕套、人民币等物证照片,证人陈某、罗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红曾因容留卖淫被处罚,又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向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红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红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玉萍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燕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