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荔浦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小平、倪春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荔浦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小平,倪春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31民初1298号原告:荔浦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荔城镇城北街荔桂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梁长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罗小平,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被告:倪春曲,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原告荔浦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小平、倪春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荔浦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约补付足购房价款90720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45360元(从2012年8月8日至起诉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十给付,以不超过购房款50%为限)。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荔浦县地王大厦一层2号商铺,依据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面积发生差异“以房管局测量面积为准,多退少补”。2009年9月8日,原告与桂林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从当日起物业公司与含被告在内的全部业主或其物业承租人商定将物业装修合并租赁。2010年元旦,被告的铺面经营试业,并一直使用、占有、收益至今。期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补交(于2012年8月8日前补交)购房款及相关电表、电费等费用,但被告推诿。原告在与其他同类购房户另案诉讼胜诉后,再次通知被告补付购房款未果,双方曾于2013年9月争议成诉。因评估鉴定机构对被告知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经法院协调,原告于2015年6月撤诉。但被告至今仍未补足购房价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的荔浦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罗小平、倪春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该案尚在上诉过程中。该案中的当事人与本案中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现原告荔浦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荔浦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22元(原告已交纳),退还给原告荔浦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丽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善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