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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发青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发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3171号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陈志远,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有铭,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高发青,住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发青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高发青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