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陆文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文顺,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1月5日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0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文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9日以古检生态刑诉[2016]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26日以古检公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陆文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碧容、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文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6日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9月间,被告人陆文顺为了占用林地种植水果,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雇工开垦林某属于他人所有的“湾垱坪”山场林地,并种植果树,造成该山场林木毁坏灭失。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湾垱坪”山场毁林面积为10.2亩,林木蓄积量为33.762立方米,被毁坏林木的经济损失为15739.86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陆文顺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文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罗某向、辨认笔录及照片、叶某久证言、应雨犁证言、陈立明证言、应长江证言、袁有飞证言、袁家营证言、王可细证言、应家炎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明,被告人陆文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陆文顺在古田县凤都镇洋头村墓兜自然村老人会门前与被害人应某1群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扭打,期间陆文顺拳击应某1群左眼部、左肋部致其受伤,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应某1群“左侧第10-12后肋骨折”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陆文顺在古田县凤都镇凤都村凤林路二排20号厝门口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陆文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应某1群经济损失32000元,应某1群对陆文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文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应某1群陈述,证人应某2、应某1娇、袁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报告,被告人陆文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向被害人应某1群作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陆文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被告人陆文顺认为被毁坏林地中,有1亩多林地是陆某钩挖的,不应认定其毁林面积为10.2亩,林木蓄积量为33.762立方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文顺、证人罗某向、陆某虽一致称被毁林地中是陆某通过陆文顺叫罗某向钩挖的,但陆文顺与陆某关于工钱如何支付的这一基本问题,说法不一致,故对陆文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文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为了占用林地种植水果而故意毁坏林地,被毁坏林木蓄积量为33.762立方米,数额巨大,且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能成立。对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陆文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文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亲属间纠纷引发的,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陆文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文顺犯故意毁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旭代理审判员 兰凌宇人民陪审员 张方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新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