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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9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赫立勇、周印彩等与宋雷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立勇,周印彩,宋雷兴,郭沛鑫,巨鹿县通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民初452号原告:赫立勇,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巨鹿县,系赫金昊父亲。原告:周印彩,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巨鹿县,系赫金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迎娟,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雷兴,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巨鹿县,(系冀E×××××号出租车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军,系村委会推荐。被告:郭沛鑫,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巨鹿县,系冀E**实际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堂,男,系郭沛鑫父亲。被告:巨鹿县通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城东安街西侧仿古街梁园路北侧,系冀E×××××靠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9578313284。法定代表人:苏运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89738。负责人:魏魁民,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该公司员工。原告赫立勇、周印彩诉被告宋雷兴、郭沛鑫、巨鹿县通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赫立勇、原告周印彩、被告宋雷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军、被告郭沛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堂、被告巨鹿县通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涛、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592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21时55分左右,原告儿子赫金昊乘坐王迎胜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被对面宋雷兴驾驶的冀E×××××号出租车撞伤,由于宋雷兴驾驶的冀出租车速度非常快,造成原告儿子赫金昊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巨鹿县交警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6]第5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雷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迎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赫金昊无责任。经查,冀E×××××号出租车在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被告宋雷兴因交通肇事罪已被法院判决,正在服刑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收费收据一份;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消费明细、每日清单各一份;4、被告方保险单二份;5、被告方车辆行驶证、被告方司机驾驶证各一份;6、关系证明、误工证明各一套;7、学校证明一份。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及该事故未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并由法庭对交强险进行赔偿的分配。2、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并免赔15%承担;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4、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住院收费票据提供为记账联并不是发票联,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否有其他单位已报销,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项目伙食补助应该按照每天50元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在刑事审结以后按照5万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抚慰金涉及刑事案件的批复,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该按照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也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具体数额法庭酌定。被告通运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所诉赔偿款款项,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我公司仅为该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且已按照法律规定为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故不应有我公司赔偿。被告通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人保邢台分公司意见。被告宋雷兴辩称,1、因本次事故给对方亲属造成的伤害及痛苦,表示歉意。2、同意依法赔偿,在强险之外,应当按3,7比例对王迎胜一方及赫立勇一方进行赔偿,且优先使用第三者商业保险。3、诉讼费,鉴定费是直接损失,应由我方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4、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宋雷兴、该车的所有人及挂靠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在交警大队处理期间,我方向王迎胜垫付5000元,向赫立勇方垫付25000元。6、对起诉状所讲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宋雷兴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半,现在巨鹿县看守所服刑。被告宋雷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陈述及质证意见中除鉴定费评估费的意见外其他无异议,赫立勇的户口本显示户口性质为种植业。被告郭沛鑫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我与司机有协议,协议载明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其他一切责任均由司机宋雷兴承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郭沛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人保邢台分公司及被告宋雷兴的意见。原告对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为其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宋雷兴为其垫付的25000元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21时55分宋雷兴驾驶车牌号为冀E×××××出租车沿巨鹿县新华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前方顺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逆行线,与王迎胜骑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赫金昊)沿巨鹿县新华北街由南向北在公路东侧机动车道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迎胜、赫金昊受伤,两车损坏,赫金昊经巨鹿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巨鹿县交警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6]第5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雷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迎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赫金昊无责任。被告宋雷兴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巨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雷兴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宋雷兴驾驶的冀E×××××号出租车在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被告宋雷兴因交通肇事罪已被法院判决,正在服刑期。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为赫金昊垫付抢救费等10000万元、被告宋雷兴为赫金昊垫付了抢救费等25000元。同事故中受伤人王迎胜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王迎胜与本案二原告庭下协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一万元,赔偿王迎胜8168元,赔偿赫立勇、周印彩1831.93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赔偿王迎胜2万元、赔偿赫立勇周印彩9万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赫金昊在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8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2天=100元)。其诊断证明载明: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多发积气、颅底骨折;2、脑疝形成;3、右侧蝶骨小翼骨折;4、双肺创伤性湿肺;5、心包积液;6、左侧胫腓骨骨折。处理为:住院治疗,其处理方案与临床诊断、病历所记载的事项相关联,有赫金昊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其主治医生签字及医疗机构签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原告赫立勇、周印彩系赫金昊父母,赫金昊住院期间其一人护理符合常理。二原告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系71.6元×2天=143.2元。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6152元×20年=523040元,丧葬费按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52408元÷12个月×6个月=26203.99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并不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宋雷兴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与王迎胜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巨公交认字[2016]第5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王迎胜负此事故的15%的责任,被告宋雷兴负此事故85%的责任,赫金昊无责任。冀E×××××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通运公司是冀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郭沛鑫是实际车主,被告郭沛鑫的冀E×××××小型轿车与通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郭沛鑫将冀E×××××小型轿车租给被告宋雷兴,被告宋雷兴既是冀E×××××轿车的承租人,又是该出租车的驾驶人,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驾驶员宋雷兴已在邢台市运输管理处注册办理了从业资格证,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从业资格仍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宋雷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该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雷兴与冀E×××××小轿车所有人郭沛鑫系租赁关系,被告郭沛鑫将冀E×××××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宋雷兴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冀E×××××小型轿车的挂靠行为,《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明文禁止挂靠经营,故该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所以被告巨鹿县通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E×××××号小型轿车未在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的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根据原告与另案起诉的王迎胜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赔偿比例,即医疗费1831.93元,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43.2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3.99元等共计549487.19元,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9万元。剩余459487.19元,由人保邢台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赔偿比例承担331979.49元(即459487.19元×85%×85%)。剩余58584.61元(即459487.19元×85%×15%)由被告宋雷兴与被告通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啊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赫立勇、周印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31979.4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雷兴、被告巨鹿县通云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赫立勇、周印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8584.61元。三、驳回原告赫立勇、周印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6元,由被告宋雷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瑞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