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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19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颜福敏与周林产品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福敏,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19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颜福敏,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周林,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颜福敏与被执行人周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15日对被执行人周林所有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帕萨特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林与申请执行人颜福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部分赔偿义务。2017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颜福敏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颜��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周林所有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周林所有的帕萨特牌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刘 鹏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玫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