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19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颜福敏与周林产品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福敏,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19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颜福敏,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周林,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颜福敏与被执行人周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15日对被执行人周林所有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帕萨特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林与申请执行人颜福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部分赔偿义务。2017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颜福敏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颜��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周林所有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周林所有的帕萨特牌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刘 鹏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玫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