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诉讼代理人石硕,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捕前住本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石硕、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马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柳线交叉口时,与沿兴柳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成某无证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诉称,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455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114.25元、护理费7213.95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76.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237712.64元。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事发路口有障碍物,对方没有观察路况,我的车已经行驶过路口的四分之三了,才碰的车,刹车时方向盘碰得我胸闷,就下车躺了会,听到对方打电话让家里来人,我车上作伴的胡某某说没事儿,扶着我上车,我开着车到我村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马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柳线交叉口时,与沿兴柳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成某无证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离开现场。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6)第1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某负次要责任。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成某伤后入住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药费145540.1元,2017年4月20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69日,营养期限9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是农村居民,有其母张某为被抚养人,张某年满79周岁,有四名抚养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成某陈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5、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6、受案登记表;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8、张某某户籍证明;9、成某诊断证明书;10、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张某某无驾驶资格;11、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页、成某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被抚养人户口页等。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限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69日,营养期限90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事发路口有障碍物,对方没有观察路况,我的车已经行驶过路口的四分之三了,才碰的车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肇事后未保护事故现场与救治伤员,造成了被害人重伤,驾车逃逸,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是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因被告人的肇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55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误工费93元/天×135天=12555元、护理费93元/天×69天=6417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5年÷4人×20%=2255.7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223471.85元。按责任划分,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的经济损失为223471.85×70%=156430.3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430.3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同安人民陪审员 安风娥人民陪审员 李会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