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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云艮、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云艮,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云艮,女,192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宇,湖北正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请求,进行和解,代为出庭及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二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彭云艮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市公交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云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宇、被上诉人随州市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云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130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改判随州市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彭云艮在事发前身体强健、行走正常敏捷,在上车的过程中跌倒;虽然现场摄像头的视频不能完全再现跌倒的具体过程,但也不能排除系随州市公交公司车辆带倒或其他乘客挤到的可能;彭云艮跌倒后,随州市公交公司未采取积极救治措施,而是将彭云艮抬上车辆带至安居后又返回随州市城区,遗弃在南郊财政所门前的站台,随州市公交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随州市公交公司车辆未动为由就断定彭云艮跌倒系自身原因依据不充分,判决结果也与社会道德伦理相悖。随州市公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云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彭云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随州市公交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801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日,叶光海(系随州市公交公司司机)驾驶鄂sw0608号大型客车,沿2212省道由随州市城区向安居镇方向行驶。9时许,当车行至南郊办事处环城路口公交站站台处停车等待上下乘客时,彭云艮在上车过程中跌倒,造成彭云艮受伤。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在现场没有报警,彭云艮家属于2015年10月3日到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大队报警。后经过调查和调取当日现场视频监控,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大队无法确定事故的基本事实,也无现场证人证实,遂于2015年11月9日向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彭云艮与随州市公交公司协商赔偿无果,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彭云艮年老体弱,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从交警队提取的视频资料显示,彭云艮上车时鄂sw0608号大型客车处于静止状态,且彭云艮手中提有物品,故在上车过程中不慎跌倒受伤系彭云艮自身原因所致,彭云艮要求随州市公交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彭云艮乘车位置为随州市公交公司所有的鄂S×××××号客车运行途中的公交站点,并非《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车站”,故彭云艮要求随州市公交公司承担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云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彭云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鄂sw0608号大型客车系自动投币的公共汽车,除司机外没有专门的乘务员。据双方当事人所述,鄂sw0608号大型客车上装有监控摄像头,但事发时的视频资料随州市公交公司现已无法提供。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道路监控视频离事发地较远,因角度问题只能反映彭云艮跌倒时车辆已经停靠路旁,没有移动迹象。据彭云艮自述,“那天我拎了一袋子东西,上车时没有抓住车上的把手,倒下去了。车上的一个乘客把我扶起来。我上车的时候,我叫他(司机)不要关门,他都没有听,我还没上去,他就准备要关门。我倒地后,他也没有来扶,问也不问。…我倒了之后,有好心人把我抬上了车,司机把我拉到安居,又从安居把我拉回南郊我大儿子家附近,车上的乘客把我抬下车,找到人联系我的大儿子方存艳,才将我送到医院。”关于彭云艮因跌倒造成损失的相关事实,彭云艮在一审时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相关住院证明、诊断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随州市公交公司在质证时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不是一审法院委托的,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经审核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年10月2日15:10,彭云艮之子方存艳将彭云艮送至随州市南郊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治,10月5日出院,用医疗费827.48元;2015年10月5日,转至随州市妇幼保健院作保守牵引治疗,12月29日出院,用医疗费11535.27元;2015年12月30日,又转至随州慈济中医肛肠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6年1月19日出院,用医疗费20834.4元;2016年4月18日在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术后复查,用放射费94元。以上共住院107天,医疗费合计3329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天×107天)。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司法鉴定费。2016年4月26日,受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的委托,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医鉴字第10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云艮的主要损伤为右侧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期间已行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损伤属九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180日;建议医疗费用按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以上残疾赔偿金11844元(11844元/年×5年×20%),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年×180天),司法鉴定费1050元。3、交通费。因彭云艮未提供有关票据,酌定为500元。4、营养费。彭云艮一审主张5400元,因其未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8390.88元。本院认为,根据彭云艮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及理由,其主张的是随州市公交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具体结合到本案,本院对上述法律规定作如下阐释:1、公共汽车是向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交通工具,作为经营者和管理人的公交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内部管理责任,包括配备具有驾驶资质和安全、文明驾驶习惯的司机,以对公交乘客尽到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2、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日常照料义务,赡养人未尽到照料义务的风险不应不合理地转嫁给社会。3、公交公司作为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者,应当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提供必要的优待和照顾,如设定老年人专座等;但对公交公司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对老年人等特定群体优待的限度,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地予以界定。本案中,无论是从交警部门提供的监控视频观察或彭云艮老人的自述,均不能证明公交司机存在车辆没有停稳即上下乘客等不安全驾驶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乘客拥挤碰撞致老人跌倒的事实;彭云艮老人陈述是自己没有抓稳而跌倒,只是反映公交司机对老人乘车存在态度上不够耐心、老人跌倒后不闻不问等不文明行为。考虑到公交车系自动投币,并没有专门的乘务员,如要求公交司机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如离开驾驶座来扶老人上车)既不现实,反而可能会影响安全驾驶。因此对于自动投币的公交车而言,公交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保证车辆的平稳安全行驶及停靠,故本案不能认定随州市公交公司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观过错,也不能认定随州市公交公司的行为与彭云艮跌倒之间有因果关系,随州市公交公司对彭云艮老人跌倒造成的相关损失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同时,本院考虑到以下几点因素: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本案彭云艮老人在跌倒后,均是由其他乘客或行人抬着上车、下车,并通知亲属送医,在整个过程中,公交司机只是将老人送到距离其亲属较近的公交站点,没有积极地予以救助,也没有主动设法通知其亲属,其行为既有违敬老的善良风俗和公共道德,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对乘客的救助义务。2、彭云艮的亲属于事发后第二天报警,随州市公交公司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没有妥善保管公交车上的监控视频资料,造成第一手视频资料缺失,又未积极与彭云艮亲属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对引发本案诉讼具有一定的过失。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随州市公交公司对彭云艮的相关损失应予以适当的分担和补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随州市公交公司向彭云艮补偿10000元。综上所述,彭云艮要求随州市公交公司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随州市公交公司应分担一定的损失,对彭云艮作出相应的补偿。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二、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云艮补偿10000元;三、驳回彭云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合计1580元,由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彭云艮负担5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明审判员 袁 涛审判员 王 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昆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