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森权与石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权,石利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707号原告:陈森权,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毅,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梅,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石利涛,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景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森权与被告石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森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毅、肖秋梅,被告石利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森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标准,自2016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石利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其经营资金周转,约定每月利息为6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40000元给被告,剩余60000元用现金形式借给被告,并且被告按照每月6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利息150000元。基于对被告的支持,2016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关于2014年8月28日石利涛借陈森权20万元款项处理办法》约定:石利涛承诺在2016年10月20日前分三期结清陈森权借款(分别于2016年8月20日偿还原告30000元,2016年9月20日前偿还30000元,2016年10月20号前偿还20000元),如果被告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偿还的利息共计150000元则作为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只需偿还剩余的50000元本金,另外一次性支付利息30000元作为补偿。若被告不能兑现该处理办法的约定,则该约定无效,被告仍须偿还200000元给陈森权,利息按原约定每月6000元支付。现由于石利涛未履行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关于2014年8月28日石利涛借陈森权20万元款项处理办法》,经原告多次催促也未能支付,故现原告继续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利涛辩称,我方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但是,在2014年8月份至2016年7月份,即第一份《借条》到《附加协议》之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等方式已经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该150000元在2016年7月份的《附加协议》第一条中已经记载,原《借条》本来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附加协议》是原告带着社会人员、带着强迫的性质要求被告签订的,里面有几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1.《附加协议》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而当时我方已经把借款本金全部归还,退一步讲即使本金是200000元,剩余50000元还没有归还,按照法律的规定,以50000元为本金,每月6000元作为利息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附加协议》第三条是虚高的本金以及利息,至于被告为何签订该不公平的协议,是因为当时原告带着社会人员胁迫被告签订的。原告陈森权为证实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014年8月28日)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40000元;3.《关于2014年8月28日石利涛借陈森权20万元款项处理办法》(附加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石利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8月份我方收到原告的借款140000元,当时双方的关系也不是很好,如果没有高利贷,原告也不会随便借给被告,当时被告为了经营公司的需要签订了《借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带着社会人员过来被告处,胁迫被告签订了该证据,我方对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已经归还了150000元”予以确认,即使我方签订了200000元的《借条》,尚未清偿的本金应为人民币50000元,依照法律的规定每月6000元的利息是过高的。被告石利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石利涛向原告陈森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石利涛(410826197708153519)借到陈森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壹个月(1月),于2014年9月27日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如未及时如数偿还,借款人石利涛愿以名下公司股份及资产兑现偿还。《借条》签订当天,陈森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4向石利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6转账人民币50000元;2014年8月29日,陈森权向石利涛的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9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森权主张其余借款即人民币6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石利涛,石利涛对此予以承认,构成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5日,因石利涛未能按期清偿借款,陈森权(甲方)与石利涛(乙方)签订《关于2014年8月28日石利涛借陈森权20万款项处理办法》(附加协议),主要内容为:关于石利涛2014年8月28日向陈森权借款事项,原合同甲方承诺以6000元/月的利息借于乙方石利涛贰拾万元(200000元)人民币作为资金周转。2016年7月25日,陈森权作为甲方考虑到乙方石利涛的实际情况未能如期偿还本金,经过双方共同协商、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地达成以下协议:乙方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前结清甲方贰拾万人民币借款,并且一次性支付叁万元(30000元)利息作为补偿金;如若未兑现本协议要求则按2014年8月28日签订协议承诺连本带息付于甲方;反之,则原合同与附加协议同时作废。双方同时约定还款的具体细节:(1)乙方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共偿还甲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乙方于2016年8月20日前归还甲方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6年9月20日前归还甲方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前归还甲方贰万元整(20000元);(3)剩余捌万元(80000元)按照以上还款细节准时执行,如逾期则按原签订协议连本带息付于甲方陈森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利涛向原告陈森权借款,有被告石利涛出具的《借条》、附加协议以及银行明细信息及被告的自认可予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明确,被告有义务及时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关于2014年8月28日石利涛借陈森权20万款项处理办法》(附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石利涛辩称《附加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及时到公安机关报警处理,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加协议》是附条件的还款协议,因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石利涛仍应按照原约定的本金与利息标准还款。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进行约定,但在《附加协议》中补充确认利息为每个月6000元,即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石利涛已经支付的借期内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3%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经清偿的借款如何扣减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经累计还款150000元,但并未约定还款是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计算本息,即石利涛的还款应当先扣减借款利息,再扣减借款本金,因本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为如下: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6000元。借款届满后,被告逾期未归还欠款,现原告仍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的利率。但至于利率标准,因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月利率3%的标准已超过法定许可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仍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应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的利率。自2014年9月28起至2016日7月25日,共计666天,该期间的资金占用期的利息应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为87584元。因双方确认至2016年7月25日止,被告已还本息15万元,扣除借款期内利息6000元及资金占用期的利息共计93584元后,尚余56416元,该款应视为被告已归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3584元。现原告主张该款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的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行,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超过143584元的部分,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利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森权返还借款本金14358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435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6年8月28日起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但以年利率24%的标准为限);二、驳回原告陈森权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陈森权负担538元,被告石利涛负担1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冷根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