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程庭荣与朱家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庭荣,朱家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640号原告:程庭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映红,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卧牛山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家存。原告程庭荣与被告朱家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庭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映红,被告朱家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庭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06.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7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爱心路与东风路交叉口,因闯红灯与正在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XXX爱心医院住院治疗7日,支付住院期间治疗费用3550.79元,其中被告支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伤愈后,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具体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635.79元(被告垫付的2000元已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3420元(30天×114元/天)、误工费8241元(115天×2150元/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合计15906.79元。被告朱家存辩称:当时过马路被告跟前面的车子走,交警大队说被告是闯红灯,被告跟着前面的车子没有看到。原告是撞到被告车后面跌倒了,被告就很纳闷为什么被告闯红灯原告还跟被告后面走呢。事故发生后,被告就送原告去医院了,所有检查费用都是被告支出的,另外给了原告2000元住院费。被告后期去医院看了原告两次,医生说伤情不严重,也可以回家休养。被告就跟原告商量给原告补偿多少钱,第一次原告儿子要被告给35000元,被告没同意说回家商量商量,第二次商量的时候原告儿子要15000元,被告意思是医疗费全是被告的,另外给原告3000元补偿,但是原告未同意。现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15906.79元,被告认为被告不是故意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不承担,修理费也没有发生,三轮子后面就是撞到一点,要不到300元的修理费。原告要求赔偿多了,被告也赔不起,少点被告可以出去借借。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7时,被告朱家存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巢湖市爱心路与东风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程庭荣骑电动自行车侧面碰撞,致程庭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巢湖市交警部门认定,朱家存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庭荣无责任。程庭荣受伤后即被送至XXX爱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6、8肋骨骨折,于2017年3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左胸壁制动、注意休息和保暖、三周后复诊、加强营养支持、定期复查等。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550.79元,朱家存垫付了2000元。2017年4月1日,程庭荣在XXX爱心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85元,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注意保护、定期复查等。另查明,程庭荣在巢湖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2150元。原、被告曾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工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庭荣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损害,被告朱家存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未提供相应维修发票、清单,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家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庭荣损失15606.79元;二、驳回原告程庭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朱家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朝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