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辉与滦县鑫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滦县鑫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742号原告:刘辉,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县鑫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新站前明碑村南。法定代表人:雷文鼎,职务,经理。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兴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良,男,公司员工。原告刘辉与被告滦县鑫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鼎公司)、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唐骏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5044号民事判决。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冀02民终595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县鑫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依法退购车款41300元;2.二判令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增加三倍赔偿,金额为:123900元;3.判令两被告依法承担鉴定费16000元;4.判令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滦县鑫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欧铃牌轻型货车一辆,合计金额41300元,上述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发票等相关证据明确标注的机动车的相关信息为:ZB1042LPD6F型欧铃牌轻型货车,排放标准:GB17691-2005国IV,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A71BKH42E0047797,发动机型号:4B2-95C40,发动机号:Q140470837H,车辆制造日期:2014年5月6日,购车款41300元。原告购买该车的主要原因是装配了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先进的已经达到国IV排放标准的4B2-95C40型柴油发动机,购买后发现尾气排放冒黑烟,达到国IV排放标准的汽车怎能冒黑烟呢?随后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提出关于以上机动车相关配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环保部于2014年6月17日向申请人回复2014年第1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以上机动车的燃油供给型式为高压共轨、进气方式为增压中冷、采用EGR和DOC+POC排放控制技术”。原告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上述机动车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对上述机动车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次检查的车辆未配置电控高压共轨或者电控单体泵,中冷器、增压器、废气再循环(EGR)、颗粒捕捉器(DOC+POC)或者选择性催化还原(SCR)系统等装置,其尾气排放达不到国四标准要求”。经查,上述机动车未安装排放控制车载诊断(OBD)系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五十五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相应权利,二被告的生产和销售行为行为属于欺诈,应该按购买商品价格的三倍赔偿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滦县鑫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法退购车款41300元;二、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增加三倍赔偿金额为123900元;三、鉴定费16000元依法由二被告负担;四、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滦县鑫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重审时未予答辩、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辨人不属于《消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消法》。1、在本案中,被答辨人购买车辆后,均未到车管部门上牌,均未使用车辆。上述事实说明其购买车辆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与生活消费无关;2、被答辨人系北京北方狼商务调查公司员工,在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诉讼中,全部以北京北方狼商务调查有限公司的职员作为原告,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作为代理人,对答辩人及其他汽车制造厂商提起若干诉讼。被答辨人购买车辆的目的显然系通过诉讼谋取利益,是为获得赔偿,明显不属于“生活消费”;3、本案的涉案车辆为轻型货车,属于商用车范畴。该车作为商用车,系用于商业运输,明显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商用车不属于家用汽车范围,更不属于“为生活需要”;4、被答辩人不属于《消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本案不能适用《消法》。二、被答辩人按照产品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处理。三、被答辩人购买车辆前已经明知涉案车辆存在尾气排放方面的质量问题,故答辩人不存在欺诈行为。综上,因答辩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且本案不能适用《消法》,故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相应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刘辉从被告滦县鑫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由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车型号为ZB1042LPD6F,车架号为LA71BKH42E0047797汽车一辆,车价款41300元,该车合格证载明排放标准为国IV。原告购买后,发现其装配的发动机不具备国IV标准,遂向环保部咨询,2014年6月17日环保部回复为:ZB1042LPD6F型货车燃料供给系统型式为高压共轨,进气方式为增压中冷,采用EGR和DOC+POC排放控制技术等装置。原告同时出具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该鉴定意见为:未配备电控高压共轨或者电控单体泵、中冷器、增压器、废气再循环(EGR)、颗粒捕捉器(POC+DOC)或者选择性催化还原(SCR)系统等装置,其尾气排放不能达到国IV标准要求。在审理中,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申请我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了张科司汽(2016)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为:经过对本车辆的检验和分析,认为其发动机燃料供给系型式不是高压共轨;进气系统未配备增压器、中冷器,进气系统不是增压中冷;车辆未采用EGR和DOC+POC排放控制技术,未配备相应装置;未装配车载诊断系统(OBD)或车载测量系统(OBM),与环境保护部相关公告的信息不相符合。尾气排放不能达到国IV标准对排放污染物限值的要求。另查明:原告在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做鉴定时,支付鉴定费6000元,我院委托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0元,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用22000元。原告所购买的涉案车辆为商用轻型货车,而非乘用型家庭用车。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辉从被告鑫鼎公司处购买由被告唐骏公司生产的本案标的车辆,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被告唐骏公司应当对被告鑫鼎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涉案车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汽车生产专业性强,被告鑫鼎公司作为销售商,只能从生产厂家提供的合格证中了解相关配置及排放标准情况,而该生产厂家提供的合格证中载明排放标准为国IV而进行销售,对此被告鑫鼎公司没有过错,故被告鑫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辉购买的涉案车辆为商用轻型货车,而非乘用型家庭用车,且未按规定上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的保护。本案原告购买的是轻型商用货车,而非乘用型家庭用车,商用轻型货车是用于生产经营运输需要的,不是为生活消费使用,因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不应适用《消法》三倍赔偿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但该车并未给原告造成其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失,因而原告的损失只有购买该车的购车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问题,原告自行委托所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和我院委托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6000元均应由被告唐骏公司负担,因为原告自行委托所做出的结论与我院委托所做出的结论均证实被告唐骏公司的案涉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达不到国IV排放标准。因而两份鉴定的费用均应有被告唐骏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辉购车款41300元,原告刘辉同时返还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车型号为ZB1042LPD6F,车架号为LA71BKH42E0047797汽车一辆;二、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辉鉴定费2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和返还的车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原告刘辉负担2500元,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荣审 判 员 刘 兆 生人民陪审员 朱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