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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海精钻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坚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精钻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坚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88号原告:上海精钻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孙英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男。被告:上海坚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行区。法定代表人:李福林。原告上海精钻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坚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精钻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坚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精钻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414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4,414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和2015年11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批货物,��款共计4,414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刀片、刀把产品,原告供货后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4,4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付清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1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4,414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坚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精钻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414元;二、被告上海坚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精钻商贸有限公司以4,414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坚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芸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人民陪审员  顾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