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明德南支行与刘风、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明德南支行,刘风,程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115号原告:中���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明德南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楼。负责人:赵玉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该行信贷科副科长。被告:刘风,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程芳,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尚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明德南支行(以下简称明德南支行)与被告刘风、程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风、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德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431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到裁决日,以上费用截止2016年11月24日合计33232.23元;3、被告如无能力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抵押车号为冀G×××××的吉利美日牌车辆折抵原告,或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原告债权;4、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律师费等费用合计1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2项请求做了补充,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26日,欠本金34019.13元,利息4098.7元,共计38117.83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利息包括借款利息、滞纳金及罚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风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合同》(合同编号20140431),在原告处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56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被告程芳向原告书面承诺与被告刘风共同还款,并以家庭或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借款条件,在2014年12月16日车辆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汽车抵押登记申请书回执号2014第372号),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755.8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11.28%。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从2016年7月后被告不能按计划偿还,截止2016年11月24日,共计欠原告本金利息等共计人民币33232.23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方借款后未能及时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款,已违反双方约定,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能按约定履行义务,且置之不理。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风、程芳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风、程芳签订编号2014043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56000元,乙方(被告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原告方)将上述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张家口万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原告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乙方(被告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11.28%)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317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累计3次以上没有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连续三次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应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等费用,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账户。同日,被告刘风与其配偶程芳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及个人汽车贷款抵押承诺书,用其所购车辆(车牌号G2V083)为其在原告处借款设定抵押,并在2014年12月16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汽车抵押登记申请书回执号2014第37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6000元。截至到2017年3月26日,被告刘风共计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4019.13元、利息4098.7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风、程芳与原告明德南支行签订的编号2014043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没有按本���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则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二被告连续三次以上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应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定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贷款本息承担诉讼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明德南支行与被告刘风、程芳签订的编号20140431《中国工商银行��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刘风、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明德南支行借款本金34019.13元、利息4098.7元(利息截止2017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费率11.28%/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明德南支行对被告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不能清偿该抵押物所担保的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被告刘风、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腾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