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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乔某与高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高俊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民初232号原告:乔某,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天镇县人,朔州市平鲁区白芦煤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朔州市。被告:高俊某,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吕梁市岚县人,朔州市平鲁区白芦煤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朔州市。原告乔某与被告高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被告高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7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平鲁区陶村乡白芦煤矿同事,2015年12月12日,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30000元,许诺利息三分。原告考虑是一个单位同事,关系处的不错,从银行提出三万元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定于四个月后归还借款。此后被告因车贷未还又向原告借走现金3600元,未打欠条。还款期限到后,原告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8月归还原告借款六千元整,剩余的276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高俊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现在欠他27600元,我现在经济困难,一次性还不了借款,尽力用工资还钱。乔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俊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平鲁区陶村乡白芦煤矿同事,2015年12月12日,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从银行提出3万元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四个月后归还借款。此后被告因车贷未还,又向原告借走现金3600元,未打欠条。还款期限到后,原告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8月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整。原告多次讨要剩余的27600元,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乔某与被告高俊某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高俊峰欠乔湖借款27600元应予归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湖偿还借款2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高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振中人民陪审员  苏 云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