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红年、刘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红年,刘长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民初1829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红年。被告:刘长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红年、刘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唐泽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囿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