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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柏桥与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柏桥,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692号原告:赵柏桥,男,194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淳玲,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赵柏桥与被告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温建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淑瑜、张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柏桥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淳玲欠其借款27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持有的有被告签名(指纹捺印)的《借条》、《欠条》共十份,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09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向其十次借款共270000元属实。关于尚欠借款金额,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双方有就2010年4月23日的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借条上记载“付息2月4000元”中的已付款项4000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抵扣;而2010年11月18日的《借条》已明确记载“2月归还:已付2仟元2000元”,故亦应扣除该笔借款20000元中已归还的2000元借款本金。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其他八笔借款的任何款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64000元。关于还款期限。首先,根据双方的约定,2015年10月13日的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14日的借款30000元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双方没有约定其余八笔借款共194000元的还款期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催收过上述借款,本院认定原告催告的意思表示随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5月29日到达被告,并酌定被告经催告后应归还借款的合理期为十五天,即被告应于2017年6月13日前归还借款194000元。其次,现上述借款264000元的还款期限(还款合理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未能证明双方有约定案涉十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264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借款7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借款194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均计至对应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对于符合上述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其他利息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柏桥归还借款本金264000元;二、限被告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柏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借款7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借款194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均计至对应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柏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赵柏桥负担119元,由被告淳玲负担5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淑瑜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胤华李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