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徐永军与李金玉、徐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军,李金玉,徐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203号原告:徐永军,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李金玉,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徐红艳,女,1979年5月1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徐永军与被告李金玉、徐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军及被告徐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玉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借原告的现金30万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金玉以给原告介绍工程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原告徐永军将3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李金玉,被告李金玉接到现金后,当场交给被告徐红艳,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到现金后并没有给原告介绍工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金玉未作答辩。被告徐红艳辩称,借款300000元属实,李金玉已经还原告徐永军1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被告李金���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金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徐红艳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李金玉的签名是李金玉写的,李金玉已还100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李金玉向原告徐永军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李金玉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徐永军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李金玉与被告徐红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李金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被告李金玉、徐红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徐永军自愿放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告徐永军要求被告李金玉、徐红艳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玉、徐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永军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徐永军负担1934元,由被告李金玉、徐红艳负担3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雪雁代理审判员 张中华人民陪审员 赵秋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秀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