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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4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卓开向与中山市钜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开向,中山市钜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496号原告:卓开向,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珊,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锐,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钜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小鳌溪小陂路三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1586575R。法定代表人:陆开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言,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开向诉被告中山市钜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峰市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开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珊,被告钜峰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开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610元(3870元/月×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370元(3870元/月×7-137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80元(3870元/月×4);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90元(3870元/月×7);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月份工资238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870元;以上合计67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入职被告处任司机一职,2016年4月12日13时45分左右,原告在南区长环山仔坪工业区施工时,右手食指被吊机上掉下的铁板压伤。经中山市南区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远端压榨伤:1.右手食指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食指甲床挫裂伤;3.右手食指远节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4月26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8月15日,经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9月26日,经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2016年10月8日,社保基金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20元。但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约为3870元,被告没有足额缴纳社保造成原告工伤待遇损失,由此产生的差额应由被告补足。被告在原告停工留薪期间仅向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工资,三个月共支付6000元,停工留薪期的差额工资被告也应补足。此外,被告至今未按工伤待遇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从2016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底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0月份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钜峰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根据法律的规定已经为原告交了社会保险,并且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是2265元/月。第一项请求金额有误,鉴于原告受伤前与受伤后上班的工资是一致的,根据原告的工资签收记录看,每个月的工资是2260元/月,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出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65元/×4个月,合计9060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入职后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请求是子乌虚有,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倍工资以及差额;3.原告的诉讼请求五要求被告支付10月份的工资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4.原告诉讼请求六并没有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起过,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即使法院认为继续审理,被告也认为原告离职原告是其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也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卓开向入职钜峰市政公司担任司机一职。2016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钜峰市政公司已为卓开向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6年4月12日13时45分左右,卓开向在南区长环山仔坪工业区施工时,右手食指被吊机上掉下的铁板压伤。事故发生后,卓开向被送往中山市南区医院治疗。经中山市南区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远端压榨伤:1.右手食指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食指甲床挫裂伤;3.右手食指远节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4月26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03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卓开向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8月15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中劳鉴[2016]03277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结论卓开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9月26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中劳鉴确[2016]02251号劳动能力确认书,确认卓开向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卓开向已从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20元。另查,钜峰市政公司提交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的劳动合同,卓开向对该劳动合同不确认,但未提交其他依据予以反驳。卓开向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均为3870元。钜峰市政公司认为卓开向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均为2265元,并提交钜峰市政公司2016年2、3月份工资绩效表为证。卓开向对工资绩效表不确认,称2016年3月31日工资绩效表签名处有涂改痕迹,但并未提交依据予以反驳。经查,工资绩效签收表显示有“卓开向”字样的签名,2016年2月出勤5.5天,工资小计377元,2016年3月出勤27.5天,工资小计2265元。再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卓开向与钜峰市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卓开向请求裁决钜峰市政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610元(3870元/月×3个月-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370元(3870元/月×7个月-13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0元(3870元×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80元(3870元/月×4个月)、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90元(3870元/月×7个月)。仲裁期间,卓开向确认钜峰市政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67.4元,同意在本案工伤待遇中扣减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和医疗费。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5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钜峰市政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卓开向工伤待遇差额共11822.6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驳回卓开向其余仲裁请求。卓开向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依法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问题。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对原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一倍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钜峰市政公司2016年2、3月份工资绩效表不确认,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65元。仲裁时,双方均确认受伤前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没有变动,本院认定原告离职前月平平均工资亦为2265元。原告因工受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鉴于原告同意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67.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27.6元(2265元/月×3个月-6000元-16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35元(2265元/月×7个月-13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60元(2265元/月×4个月),三项合计11822.6元。关于10月份工资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钜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卓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60元,三项合计11822.6元;二、驳回原告卓开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卓开向已预交),由原告卓开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绪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莉石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