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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加伟与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伟,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32民初123号原告:李加伟,男,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云。原告李加伟与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沙费、石费等共计346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资金占用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起,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喜德县米市至热柯依达乡通乡公路建设工程C标段运输沙石及土石方,原告用其本人的货车从2009年12月开始为被告运输沙石,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拖欠原告34610.00元货款,2011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该款至今未付。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建立过买卖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地为本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马伍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