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甘08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现住灵台县。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灵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亓常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和他人在灵台县城”金樽豪天”KTV饮酒。22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场街杏林路口,被灵台县公安局百里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司法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对不特定的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构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在拘役二至三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孙晰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贾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