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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某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男,1980年2月23日生,汉族,葫芦岛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葫芦岛市。2014年5月8日,因犯容留吸毒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赵某1在××区),以能够帮助佟某办理公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佟某人民币17000元并据为己有。被告人赵某1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案发后,被告人赵某1的家属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短信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2、任某、赵某2的证言,被害人佟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谈话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谷 月人民陪审员  鄂立娜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