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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振金、冯宜兴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金,冯宜兴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金,男,汉族,1991年3月16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5月17日被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1月29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郝朝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宜兴,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2月2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文文,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金、冯宜兴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3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金及其辩护人郝朝虎、被告人冯宜兴及其辩护人刘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振金、冯宜兴在濉溪县濉溪镇王冲孜村刘楼庄租赁厂房经营生产钢尺的电镀厂,利用渗坑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同年10月18日,濉溪县环境保护局接举报至现场调查。经濉溪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电镀厂外排口、电镀池的污水均含有六价铬。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振金、冯宜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振金、冯宜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振金、冯宜兴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振金、冯宜兴在位于濉溪县濉溪镇王冲孜村刘楼庄的淮北市桃园食府原材料生产基地院内租赁厂房,经营生产钢尺的电镀厂。二被告人在生产过程中,利用渗坑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同年10月18日,濉溪县环境保护局至现场调查。经濉溪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该电镀厂的污水外排口排出的污水及电镀池内的污水均含有有毒物质六价铬。另查明:被告人王振金、冯宜兴先后于2016年11月29日、12月2日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金、冯宜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租赁协议,濉溪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书及行政执法相关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卢某1、卢某2、卢某3、张某1、张某2的证言及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金、冯宜兴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振金、冯宜兴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振金、冯宜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冯宜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丁 峰审 判 员  宋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