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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田险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田险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明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该公司法制室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茂,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险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白中,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险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错误;其公司已充分采取安全防护及警示措施;车辆驾驶员存在过错,应减轻其公司的责任;一审适用无过错原则不当。田险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恰当,应予维持。田险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827024.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漯阜铁路电气化线路产权属于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颍泉区辖区内阜涡路(S202省道)与漯阜铁路电气化线路交叉口系平交道口,其接触网(持续供给火车牵引动力电源输电设备)带有25000伏以上高压,离地面高度6米,该道口来车方向均安装有限界门,限界门横杆系上下两道钢索,两道钢索之间悬挂有警示牌,标明“限高4.5米”,未标明“高压危险”内容。限界门右侧钢架上安装有长0.6米、宽0.5米的安全揭示牌,揭示牌上标明:“1、通过道口车辆限界及货物装载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4.5米,超过时,应绕行立交道口或进行货物倒装。2、通过道口的车辆上部或其货物装载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2米通过平交道口时,车辆上部及装载物上严禁坐人。3、行人持有长大、飘动等物件通过道口时,不得高举、挥动,应与牵引供电设备带电部分保持2米以上的距离”。2015年6月26日14时许,驾驶员赵东付驾驶田险峰所有的皖S99189红色解放半挂货车经过漯阜铁路阜涡路铁路道口时,在货车内乘坐的田险峰担心车上货物超过限高钢索,便攀爬到车顶用手托举钢索,车辆前行时,田险峰留在货物顶部未下车,其身体部位进入接触网危险区,被高压电弧击伤。道口值守人员发现该情况后,拨打110、120求救电话报警,救援人员及时将田险峰从货车顶部救下。田险峰伤后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花费医药费356610.46元,新农合医保报销269547.41元。另外,田险峰开支院前急救费2400元,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药物开支9772元。2016年2月24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2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田险峰左上肢自肩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全身多处烧伤愈合后瘢痕形成,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烧伤后瘢痕形成,瘢痕增生、粘连致其右肩、右肘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颈部烧伤瘢痕愈合后粘连、增生,遗留颈部活动受限致其颈部活动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瘢痕松解等)需费用60000元;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田险峰之父田井彬1947年9月20日出生,已年满67周岁,属于田险峰正在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田险峰有弟兄三人(哥哥田建立、弟弟田红山)。一审法院认为,田险峰被漯阜铁路有限公司所有的铁路上方的接触网高压电力击伤,事实清楚。接触网作为为电力机车持续供电的特殊输电线路,是电气化铁路重要的行车设备。该电力运行设备带有2.5万伏以上的高压,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失,能否减轻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田险峰被电气化铁路线路接触网高压电电击致伤,其伤害后果与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田险峰受伤系其主动追求损害后果等故意行为及不可抗力所致,故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事发现场系202省道与带有高压电的电气化铁路线路交叉的平交道口,车流量较大,针对电气化线路高压接触网的安全风险,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未能采取充分有效的安全防护及警示措施,其安全揭示牌虽按照铁道部《电气化铁路有关人员电气安全规则》设置,但该揭示牌规格小,内容多、字体小,过往车辆、行人不易看清揭示牌上的文字,揭示牌起不到警示作用;并且该揭示牌上并无高压危险的警示内容,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举证的限界门横杆上的“高压危险”警示牌是在本起事故发生后设置。常人无法判断限界门以上系高压危险区域,事发道口系有人看守道口,安装有监控设备,事故发生时有两人值守,田险峰在货车停下后攀爬到车顶部,车辆缓行时托举限界门横索且滞留在车顶,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值班人员对田险峰的危险行为未尽制止义务。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上述管理瑕疵,是考量田险峰过失大小的关键因素。田险峰所有的车辆装载货物超高,无视铁路限界门限高规定,强行通过铁路道口,田险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章滞留在货车顶部穿越电气化铁路线路,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应适当减轻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田险峰损失的确认及依据问题,田险峰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为准。田险峰住院支出医药费356610.46元,其要求赔偿未报销部分87063.05元,是对其诉权的处分,应予支持。田险峰遵医嘱外购药物9772元和院前急救开支的2400元,属医疗必须的合理开支,应纳入赔偿范围。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田险峰身体大面积烧伤,遗留多处瘢痕,后期需行瘢痕松解手术,经鉴定该费用为6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由伤者选择,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依据鉴定结论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田险峰选择将该费用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且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一并处理,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田险峰之父田井彬已年满67周岁,属于田险峰正在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田险峰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诉求应予支持,该生活费应按照田险峰的伤残等级结合本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扶养义务人人数及扶养年限进行计算,田险峰请求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予支持,该费用为8779.10元(7981元/年×5年×66%÷3)。该费用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之内。田险峰左上肢缺失且多处伤残,经鉴定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定残后护理费。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规定,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按50%计算。该费用按照已确定的住院护理费标准结合田险峰的年龄因素,按一人护理、期限15年计算。结合田险峰的伤残等级和田险峰自身的过失程度,精神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田险峰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9235.05元、误工费15330.60元(85.17元/天×180天〕、护理费13706.40元(114.22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151616.30元(10821元/年×20年×66%+8779.10元)、定残后护理费312675元(41690元/年×15年×5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合计701183.35元。田险峰上述损失,应由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漯阜铁路有责任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险峰各项损失计420710.01元。二、驳回田险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0元,由田险峰负担5500元,漯阜铁路有限公司负担657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其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田险峰提交的视频资料和照片,可以证明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本院予以采信;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车辆信息查询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亦不能证明驾驶员存在过错,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压电力线路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一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无不当。电气化线路高压接触网具有高度危险性,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应采取有效的警示及防范措施,尽可能减少或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事发道口车流量大,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仅在道路一侧设置了安全揭示牌,但揭示牌规格小、字小、内容多,常人不易看清,难以达到应有的警示作用,且揭示牌上未载明高压危险等警示内容,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单独设置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常人无法对限界门以上系高压危险区域作出判断;事发道口安装有监控设备,事故发生时有两人值守,田险峰在车顶托举限界门横索时,值班人员未能尽到制止义务。上述事实可以表明,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驾驶员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因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便驾驶员存在过错,也只能减轻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驾驶员有过错。因田险峰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各方过错程度,已酌情减轻了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确定其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0元,由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秀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