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焕良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焕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541号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张焕良,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该犯捕前系副处级公务员身份。现于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常刑二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焕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于2013年1月11日交付江苏省常州监狱执行。因有漏罪,2016年6月16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常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焕良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与前罪受贿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经报送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对罪犯张焕良的假释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监狱指派民警徐玮、许国兵出庭提出假释建议,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浩、书记员朱路峰出庭发表检察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投改以来获得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同时,该犯对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财产刑已履行完毕。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社区矫正机构环境评估意见为张焕良适宜假释。综上认为,该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对罪犯予以假释。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假释,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同意对该犯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焕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及2014年7月、2016年12月获三个监狱表扬。该犯财产刑没收财产10万元,非法所得赃款66.3万元在判决前已清退。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及原审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出具的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其女张蓓为其假释提交了担保书,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的该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张焕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司法矫正机构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假释后再犯罪危险性低,符合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焕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臻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费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