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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红强与杨叶凌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强,杨叶凌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857号原告:郭红强,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委托代理人:刘金鳌,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叶凌,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原告郭红强与被告杨叶凌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红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叶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红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4年8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退伙协议》有效;2、确认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30万元(运输押金)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合伙成立邢台县创丰运输车队。2014年5月13日,原告以自己所有的款项以创丰运输车队的名义向河北中煤旭阳焦化有限公司交纳了30万元运输押金。2014年8月1日被告退出车队合伙并签订了退伙协议,并得到该合伙车队盈利20万元,之后车队的一切事宜均与杨叶凌无关,此后该车队由原告经营管理。后邢台县创丰运输车队停业,为此要求依法确认2014年8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退伙协议》有效,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偾权30万元(运输押金)归原告所有。杨叶凌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郭红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杨叶凌以个人名义登记(实际是郭红强和杨叶凌合伙)成立了邢台县创丰运输车队,为经营需要郭红强于2014年5月13日以邢台县创丰运输车队的名义在河北中煤旭阳焦化有限公司交运输押金300000元。2014年6月15日杨叶凌借原告郭红强90000元。经协商杨叶凌于2014年8月1日退伙,原、被告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杨叶凌分得盈利200000元,创丰车队交由郭红强管理,车队一切事宜与杨叶凌无关。2014年8月2日郭红强与杨叶凌将退伙款项结算清。本院认为,邢台县创丰运输车队名为杨叶凌个人经营,实为杨叶凌与郭红强合伙经营,2014年8月1日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叶凌退伙后,创丰运输车队的一切债务纠纷与其无关,由郭红强全权处理,合伙期间的债权(河北中煤旭阳焦化有限公司的运输押金)300000元也应当归郭红强所有,由郭红强向河北中煤旭阳焦化有限公司主张。综上所述,邢台县创丰运输车队在河北中煤旭阳焦化有限公司的300000元运输押金应由郭红强支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邢台县创丰运输车队在河北中煤旭阳焦化有限公司的运输押金300000元归原告郭红强所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叶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喜庆审判员  李随良审判员  吴银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裕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