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执恢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新元与葛承慧、谢玉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元,葛承慧,谢玉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9005执恢187号申请执行人:张新元,男,生于1969年12月31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6912315972,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潜江市总口管理区南三路3-230号。被执行人:葛承慧,男,生于1961年7月4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6107045332,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渔阳镇快岭村五组2号。被执行人:谢玉涛,男,生于1971年10月17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7110176151,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工,住潜江市总口管理区南东泓办事处三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新元与被执行人葛承慧、谢玉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葛承慧、谢玉涛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新元人民币34552.86元,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葛承慧、谢玉涛已履行完毕。该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潜江民字第01124号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