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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68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北京四土田环境艺术设计事务所与北京鼎峰尚业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四土田环境艺术设计事务所,北京鼎丰尚业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8269号原告:北京四土田环境艺术设计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西B-1018。法定代表人周百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艳,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星,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律所。被告:北京鼎丰尚业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将台洼甲80号A18室。法定代表人石桂荣。原告北京四土田环境艺术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鼎丰尚业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星艳、李锦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小学楼顶阳光房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给白家庄小学做楼顶阳光房,合同约定总价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尚欠13万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第一次庭审中自称被告公司员工的刘冰出庭发表意见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施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量比合同约定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小学楼顶阳光房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给白家庄小学做楼顶阳光房,合同约定总价35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第7条约定设计变更,工作量增加或影响正常工作安排,工期相应顺延。原告提交了转账凭证,显示张某支付原告共26万,刘冰认可另外现金给付过原告1万元。就涉案工程有无增项,原告称玻璃顶、遮阳帘、暖气片属增项,刘冰认可增加的工程存在,是原告做的,但不认可暖气片、遮阳帘是增项,双方就遮阳帘的出资达成过一致。原告提交了设计图纸、付款明细,刘冰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原告施工不是按图纸进行,经本院释明,刘冰仍不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被告公司的授权文件。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小学楼顶阳光房项目合同书》、银行交易记录、图纸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小学楼顶阳光房项目合同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需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据现有证据本院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增项,被告方转账支付款项亦可以与当事人陈述对应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陈述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其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鼎丰尚业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四土田环境艺术设计事务所欠付的工程款十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北京鼎丰尚业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4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余款145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房代理审判员  路 航代理审判员  郝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茹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