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孙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盗窃于2015年4月2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东港市大东区微波站浪淘沙一部,趁郑某某睡着之机,将郑某某使用的102号衣柜钥匙拿走,将郑某某放在衣柜内钱包里的人民币1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盗走。2017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滨州镇鑫都网咖上网时趁曲某某睡觉之机,将曲某某的苹果手机和现金120元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1850元。2017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东港市大东区德食网咖上网,趁李某某打游戏不注意,将李某某放在椅子上衣兜内的现金2000余元盗走。2017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东港市大东区站前街俊全理发店内,趁理发店老板宋某某去卫生间之际,将宋某某挂在墙上的衣服兜内的现金1300元盗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苹果手机发还给曲某某,将1070元发还给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曲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栾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郑某某106元、退赔曲某某120元、退赔李某某930元、退赔宋某某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辛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小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