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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6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盛波重庆佳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盛波,李秀娟,重庆佳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张兴权,唐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6126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陆元山,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董事长,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常仕武,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波,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李秀娟,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重庆佳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法定代表人:张兴权,董事长。被告:张兴权,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唐柏平,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波、李秀娟、重庆佳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张兴权、唐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元山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仕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波、李秀娟、重庆佳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张兴权、唐柏平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波、李秀娟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波、李秀娟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5月16日的尚欠利息132300元,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25‰标准支付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庆佳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张兴权、唐柏平对被告盛波、李秀娟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盛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盛波找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建材,被告李秀娟、重庆佳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张兴权、唐柏平对盛波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由于盛波该笔借款发生于与被告李秀娟婚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盛波未作答辩。被告李秀娟未作答辩。被告重庆佳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兴权未作答辩。被告唐柏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盛波与被告李秀娟于200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5月15日,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盛波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渝繁祥(2014)年借字第02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3.5‰;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乙方违约,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则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实际逾期天数的复利,直至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李秀娟对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或各种联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和仲裁文书的送达均应书面形式送达至重庆市梁平县合兴镇护城村4组79号,如任何一方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发生变更时,应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另一方按本合同列明的地址发出通知,即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变动方应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李秀娟与被告重庆佳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张兴权、唐柏平作为保证人(乙方),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秀娟、重庆佳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张兴权、唐柏平对盛波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渝繁祥(2014)年借字第02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与盛波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则乙方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本合同所担保债权同时存在盛波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上列合同签订后,盛波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盛波;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建材;借款日期2014年5月16日,到期日期2015年5月16日;月利率13.5‰;借款划入盛波的农业银行重庆梁平支行6228480478013319775账户内;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盛波的指定银行账户汇借款2000000元。盛波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按约定月利率13.5‰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盛波与李秀娟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档案资料、《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号码为09957857的税务发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挂号收据及原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波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于次日向盛波指定银行账户提供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元,故盛波也应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5‰标准于每月20日支付原告每月借款利息,以及于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5月16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而盛波仅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支付,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盛波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3.5‰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5月16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利息计算有误,该期间利息应为130487.67元(2000000元×13.5‰×12月/年÷365天/年×147天);对原告请求盛波按月利率20.25‰标准支付借款20000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偿还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虽原告与盛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不及时足额返还,则按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即月利率13.5‰标准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逾期之日至实际偿还时止的利息,也即按月利率20.25‰(13.5‰×1.5)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但原告尚不属于正规金融机构范畴,其在贷款利率方面做出的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上限,也即关于利率方面规定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规定,故盛波只能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返还时止的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盛波支付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李秀娟对盛波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李秀娟与盛波已于2016年8月2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但盛波所借款发生于李秀娟与盛波婚姻存续期间,且李秀娟与盛波现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盛波约定该债务为盛波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秀娟与盛波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和原告知道该约定。同时,根据原告举示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来看,李秀娟对盛波该笔借款明知,且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规定,本案所涉及原告主张债务应认定为盛波与李秀娟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李秀娟对盛波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重庆佳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张兴权、唐柏平对盛波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重庆佳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张兴权、唐柏平对盛波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渝繁祥(2014)年借字第02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波返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盛波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的利息130487.67元。三、被告盛波以上列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返还时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李秀娟对被告盛波本案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重庆佳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张兴权、唐柏平对被告盛波本案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六、上列被告盛波、李秀娟、重庆佳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张兴权、唐柏平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39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盛波、李秀娟、重庆佳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张兴权、唐柏平负担14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邓光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