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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建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海电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749号原告上海建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根贤。委托代理人王颂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荣昌,男。被告上海电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委托代理人罗文渊,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建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电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怡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颂华、姚荣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文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建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4月建立加工承揽关系,2014年7月,双方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订立了加工冲压件的《加工合同》,该《加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原告提供上月结算清单,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可就清单提出异议,被告在下月底前应当付清货款。双方约定延期交货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冲压件加工货款人民币3,678,700.01元。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仅支付601,645.31元,仍有3,077,054.70元未付。虽然合同仅约定原告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延期付款也应当承担同等违约责任。原告加工送货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被告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已达应付款的75%,故原告按20%主张违约金。由于被告自2015年5月至今拖延付款,应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077,054.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5,410.9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3年期以下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电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无异议,被告确实欠原告加工款,但并没有原告诉请的那么多,双方需对账确认欠款金额。除了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款60余万元,被告还另外支付了款项。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均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的方式签订冲压件《加工合同》,编号为DB-CG-2014-WX-003。合同约定:双方确认的加工费用单价已包含加工材料费、首件加工费、批量加工费、运输费、包装费、装卸费、保管费、税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费用;每月10日前被告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加工通知书》、《送货单》、《产品检验报告》等将上月1日至月末的费用清单以书面的形式交被告确认,被告确认费用后,原告出具正式发票(如被告对清单有异议,可在收到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双方应重新确认)并在每月25日前将发票送至被告,被告收到原告正式发票后30天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当月的结算费用;原告应按照《采购订单》指定的交货时间交付产品,如逾期交付产品,每逾期一天,按本批逾期交货部分加工费总额的千分之五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被告有权从任何一笔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相应扣除上述违约金,若原告逾期交货超过15天,则视为原告交货不能,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不能交货款项20%的违约金,如上述违约金不能弥补被告的实际损失,应按照被告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12月,并开具了部分发票。庭审中,经组织原、被告对账,双方均予以确认的送货金额为2,069,061.29元。以下产品双方对送货数量无异议,但未约定单价,被告也未予认可:机加工6件,原告主张单价20元;机座加工6只,原告主张单价160元;补角20件,原告主张单价160.61元;定位块(套)560个,原告主张单价27.50元;滤芯固定支架4200只,原告主张单价1.50元;通风罩安装支架4270只,原告主张单价1.30元;锡青铜19个,原告主张单价30.60元;拉手支架3760个,原告主张单价2.85元;电源线(1)300个,原告主张单价38.60元;电源线(2)300个,原告主张单价13元;前限位盒2251套,原告主张单价27.50元;连接器线束(左)1000个,原告主张单价15元;连接器线束(右)1000个,原告主张单价15元;双推出10件,原告未举证单价;不锈钢锁轴(加平面)1000只,原告主张单价16元;不锈钢锁轴(加带漕)1000只,原告主张单价18元;L形连接板补角30只,原告主张单价160.61元;极柱盖40000+20000套,原告主张单价0.20元;发黑加工250公斤,原告主张单价2元;线束0.2(单根线束)400+3000根,原告主张单价38.60元;线束0.75(单根线束)290根,原告主张单价13元;以上产品,按照原告主张的价格,总价款为332,820.40元。期间,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开具发票190,365.11元,9月30日开具发票321,327.10元,10月23日开具发票293,649.48元,11月25日开具发票530,964.50元,以上发票共计1,336,306.19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共计付款600,909.31元,原、被告对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本案《加工合同》项下货款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称,其诉请中主张的加工款3,077,054.70元包括模具费544,069.62元,因为涉案《加工合同》中被告要求加工的产品并非通用产品,原告要为被告单独开模,当被告订货不足时,原告需收取模具费。对此,被告认为,除了本案《加工合同》外,双方另签订有《工装加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原告主张的模具费是在《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与本案《加工合同》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编号为DB-CG-2015-GZ-001的《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D50项目电池包、电池框架模具,合同总价款350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确认模具开发后支付定金4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原告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向被告递交《项目进度表》,经被告确认后支付原告60万元;7月23日原告铸件回厂被告支付50万元;8月1日支付50万元;原告若可以将项目进度提前至8月25日,被告于8月25日支付原告50万元;工装经被告客户的生产件批准且确认所有工装无质量缺陷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剩余款项100万元。再查明,被告另于2015年6月18日付款40万元,7月13日付款60万元,8月12日付款100万元,8月26日付款50万元,9月23日付款50万元,以上共计300万元。对于上述付款,原告认为均系支付《承揽合同》项下款项,被告认为2015年6月18日的40万元、7月13日的60万元、8月26日的50万元用于支付本案《加工合同》项下货款,其余支付《承揽合同》项下模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邮件、送货单、记账凭证、《承揽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总供货金额,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的金额为2,069,061.29元。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部分产品单价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主张的单价未明显超出市场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产品加工款总计332,820.40元亦予以确认。故原告总供货金额为2,401,881.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模具费544,069.62元,被告辩称此部分模具费是在《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与本案《加工合同》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此部分模具费未在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有约定,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有损失,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已付款金额,虽然被告认为其于2015年6月18日付款40万元,7月13日付款60万元,8月26日付款50万元,共计150万元是用于《承揽合同》项下,本院认为,以上付款的时间、金额与《承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基本可以对应,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在本案《加工合同》项下已付款金额为600,909.31元。上述货款总额2,401,881.69元扣除已付款,被告尚欠1,800,972.38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未有约定,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款,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收到本案项下发票共计1,336,306.19元,扣除被告已付600,909.31元,剩余735,396.88元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其余未开票部分货款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电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加工款1,800,972.38元;二、被告上海电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利息(以735,396.8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建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017.50元,由原告上海建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8,366.50元,被告上海电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