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崔将与姜鹏飞、蒋培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鹏飞,蒋培培,崔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鹏飞,男,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培培,女,1985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印洋,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文,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将,男,1977年2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伟,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鹏飞、蒋培培因与被上诉人崔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鹏飞、蒋培培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文、被上诉人崔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鹏飞、蒋培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崔将承担。事实和理由:1.姜鹏飞对崔将主张的62万元欠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提供了21张销货清单证明双方实际货款总额为512777元,己偿还了30余万元,只欠崔将142777元。崔将对该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即姜鹏飞己完成了对变更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崔将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证明力补强,而一审法院将对欠条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转嫁给姜鹏飞,举证责任分配有误;2.本案是基于双方买卖石材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未采信该买卖关系相对应的销货清单作为证据,仅依据尚存瑕疵的欠条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有误;3.一审法院认定蒋培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姜鹏飞与崔将之间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经营活动,蒋培培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家庭生活也没有关联。一审法院认定蒋培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崔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姜鹏飞称涉案欠条系复印件,但在一审长达10个月的审理过程中,法庭三次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姜鹏飞均表示不鉴定,故崔将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涉案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款62万元,之后其还款8万元,目前尚欠54万元。双方经结算由姜鹏飞出具62万元欠条后,崔将将所有销售清单交给了姜鹏飞,因此,姜鹏飞向法庭提供的销售清单并非其与崔将之间买卖合同中的全部清单,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崔将与姜鹏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正常的供货业务,并非民间借贷、担保或基于侵权责任,该业务也符合其收益用于其正常家庭生活开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蒋培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姜鹏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将5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蒋培培对上述欠款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将与姜鹏飞自2011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姜鹏飞与蒋培培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结婚,2015年5月离婚,2016年1月9日复婚。一审法院认为,崔将提供姜鹏飞于2015年7月30日书写的载明为:“今欠崔将石材款陆拾贰万元整〈¥620000〉”欠条一份,姜鹏飞表示该欠条系复印件,无法确认是否姜鹏飞所写,且当时姜鹏飞不在南京,欠条上的字肯定不是姜鹏飞所签。一审认为姜鹏飞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经多次向姜鹏飞释明,须对欠条是否系原件以及欠条上的字是否为姜鹏飞所写进行司法鉴定,但姜鹏飞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崔将与姜鹏飞自2011年起形成买卖石材的购销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姜鹏飞所写欠条表明其在对账后确认至2015年7月30日尚欠崔将石材款620000元。崔将认可姜鹏飞已还款80000元,姜鹏飞称已还款8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可,姜鹏飞应根据所写欠条,按实际欠款数额进行偿还。姜鹏飞与蒋培培系夫妻关系,姜鹏飞所欠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姜鹏飞与蒋培培无证据证明姜鹏飞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一人偿还。一审法院判决:姜鹏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将5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蒋培培对上述欠款负连带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适当?2.涉案欠款数额应如何确定?3.蒋培培应否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崔将主张其于2011年开始向姜鹏飞供应建筑石材,姜鹏飞陆续付款,至2015年底尚欠货款62万元,并提供姜鹏飞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姜鹏飞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并主张案涉欠条并非其书写,且该欠条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崔将己就其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姜鹏飞对此抗辩认为欠条并非其书写,依法应当就其该主张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且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己多次向姜鹏飞释明,对欠条是否原件以及欠条是否为姜鹏飞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姜鹏飞均明确表态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姜鹏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姜鹏飞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欠款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姜鹏飞上诉称,其与崔将之间买卖石材的总价款是21张销售清单累加的金额512777元,且已偿还了30余万元。崔将对上述21张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姜鹏飞仅提供了所有销售清单中的一部分,双方经对账姜鹏飞书写了涉案欠条后,崔将将所有销售清单都还给了姜鹏飞。经查,姜鹏飞提供的销售清单,记载的内容均系各类石材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等,仅能证实崔将与姜鹏飞之间石材买卖的具体明细,姜鹏飞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21张销售清单即代表了其与崔将之间的所有业务往来,或仅以此21张销售清单作为双方结算凭证的证据。同时,姜鹏飞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崔将诉请的相反证据,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以及崔将自认姜鹏飞己还款80000元的事实,确认姜鹏飞尚欠崔将580000元,并无不当。姜鹏飞认为应当按照其所提供的21张销售清单确定双方欠款数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蒋培培应否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姜鹏飞与崔将之间的上述债务发生于2011年至2012年,系姜鹏飞与蒋培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姜鹏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崔将之间已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涉案欠款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蒋培培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姜鹏飞、蒋培培认为蒋培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姜鹏飞、蒋培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姜鹏飞、蒋培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栗 娟审 判 员 朱 莺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