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润明、徐延生等与江望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润明,徐延生,徐更生,徐海珍,江望生,胡文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370号原告徐润明,男,194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系受害者邵秀英之夫)原告徐延生,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系受害者邵秀英之长子)原告徐更生,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系受害者邵秀英之次子)原告徐海珍,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系受害者邵秀英之女)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望生,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肇事司机)被告胡文娟,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委托代理人黄根雄,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系被告胡文娟丈夫,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7号湖北能源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MN7XXP。负责人刘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东,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润明、徐延生、徐更生、徐海珍诉被告江望生、胡文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江望生、被告胡文娟的委托代理人黄根雄、被告富德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江望生、胡文娟赔偿四原告因邵秀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388219.76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为车辆鄂J×××××号牌小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江望生、胡文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江望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文娟的鄂J×××××小车行驶至团风镇城北工业园精远管业门前路段处,将行人邵秀英撞到,造成邵秀英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02月23日,湖北省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了《团公(交)事证字[2017]002号交通事故证明》,已证明了上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016年08月30日,被告胡文娟为鄂J×××××小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08月30日止。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江望生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邵秀英无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望生、胡文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富德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保险公司在保险项目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其提供的交通票据为206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交通费用为2060元。二、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江望生驾驶登记车主为胡文娟的鄂J×××××小车与邵秀英相撞,造成了邵秀英(女,1947年12月1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湖北省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团公(交)事证字[2017]002号交通事故证明》为证,且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交通事故予以认定。虽然该事故证明未对双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江望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文娟作为车主将自己的车辆借给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江望生驾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其不承担责任。由于该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由被告江望生承担的责任由该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依照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望生积极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损失,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中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决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邵秀英的各项赔偿数额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其自行承担。邵秀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数额为:一、安葬费25707.5元,(51415元/月÷12个月×6个月);二、死亡赔偿金323246元,[29386元/年×11年,(20年-9年=11年)];三、亲属误工费1268元,(51415元/年×3人×3天),交通费2060元;四、精神抚慰费20000元;五、抢救费4998.26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秀英各项损失为377279.76元,(安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323246元,亲属误工费1268元,交通费20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4998.26元);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4998.26元;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9825.2元(262281.5×80%=209825.2元)。上述二、三项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江望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秋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