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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洪聪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聪明,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违法未处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聪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聪明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4月15日5时55分许,从厦门市思明区岭兜经成功大道至杏林大桥出岛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洪聪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洪聪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洪聪明具有坦白及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洪聪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聪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五)(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聪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一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编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