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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某某有限公司、梁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有限公司,梁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347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伊雪梅,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闻,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施工员。委托代理人权世斌,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水源村李家堡村民组030182,身份证号码2106031966********。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川,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志,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某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梁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伊雪梅,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乐、孙某某,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刘德志,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8月,原告承建了丹东市元宝区新柳步行街地下商场工程中由地面下到地下商场的14套楼梯理石安装工程,并与被告梁某某签定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安装理石板的规格及计算方法;同时约定了人工费的计算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按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工地提供了14套楼梯的理石板及安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41372.32元,包括价值148468.32元的火烧芝麻灰理石板,价值49598元的中国黑理石板和人工费43306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97372.32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梁某某给付原告工程款197372.32元,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不具有挂靠性质。2、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涉案1-14号楼梯入口部的理石安装工程启隆公司仅实际承包2-14号入口,1号入口由被告嘉财公司另行组织他人施工。被告梁某某在工地材料单上签字时,竟然出现根本未施工的1号入口用料单。3、原告并未完成与被告公司项目部所签合同约定的义务。4、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启隆公司系分包转包的法律关系,而非挂靠。对于原告王某与被告启隆公司测量的涉案工程芝麻灰花岗岩台阶应扣除的面积公司没有异议。第三人刘某某陈诉,原告施工尺寸没有弄虚作假是866.12平方米,是我在梁某某的指示下按实际面积给丈量的。被告梁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即本案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就某某地下商场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一份《地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被告启隆公司工作人员梁某某与原告王某签订步行街楼梯14套,理石及安装协议。将2#入口-14#入口(不含12#入口)的芝麻灰花岗岩台阶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实际施工。协议约定芝麻黑理石板(不含税)平板3公分厚,立板2公分厚均价90元/m2按板材标准计算板材面积,板宽不够30公分按30公分宽计算,超过30公分按60公分计算,板长10进制取整计算,损耗按板材总量10%计算。此后被告启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4000元。该工程竣工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因工程欠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给付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806095.15元。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某某有限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地下商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16日丹东中朋分公司出具编号为(2016)丹中法技字第**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经鉴定2#入口-14#入口(不含原告未施工的12#入口以及7#入口)工程数量为660.906平方米,7#入口工程数量为42.88平方米,7#入口综合单价35161.52元/100m2(不含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即351.6152元/100m2,其余入口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单价17270.9元/100m2(不含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计算,即每平方米172.709元/100m2。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31日下午,对除1、12号楼梯口应扣除的施工面积进行测量,经测量原被告均同意应扣除施工面积123.302平方米(不含7#入口),7#入口应扣除15.3608平方米。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收到原告王某的起诉状。庭审中被告启隆公司称,被告梁某某与原告王某所签协议启隆公司在诉讼前从未见过,不是启隆公司签订的,未授权梁某某代表启隆公司签订。该工程是项目部要求梁某某代签的,不是启隆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理石安装协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应扣除的施工面积测量表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被告启隆公司的工程项目部系其内设机构不具有签订合同主体的资格,但被告启隆公司实际接受原告王某的施工行为也为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启隆公司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对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授权,应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也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梁某某在与原告的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此后某某开发公司也按此协议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被告梁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49598元的中国黑理石板材料款,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梁某某虽对5张材料单中的签字无异议,但均认为该份材料单系计划用料,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它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未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即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因此诉讼时效并未起算,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芝麻灰花岗岩台阶工程款,协议中虽然约定价款的计算方式,但原始材料经过加工后已无法测量其原始尺度,故按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无法准确计算工程价款,因此本院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涉案工程的面积和价格计算该部分的工程价款。芝麻灰花岗岩台阶工程款为102524.87元[(660.906平方米-123.304平方米)×172.709元/平方米+(42.88平方米7#入口-15.3608平方米7#入口)×351.6152元/平方米],被告启隆公司已经支付44000元工程款,尚需支付工程款58524.87元(102524.87元-44000元)。利息以58524.8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欠付工程款58524.87元及利息(以58524.8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二、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1285元,原告王某承担3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秀代理审判员  栾宏德人民陪审员  肇露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滢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