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丘分公司与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丘分公司,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618号原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丘分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向阳路西段路北(农机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梅永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步芳,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来,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法定代表人:李树青,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法俊,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丘永泰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村社区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永泰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步芳、孟凡来,被告韩家村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法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永泰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停业补偿金750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损失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开发韩家村中长安路南侧沿街房协议,协议规定由原告负责开发的全部资金垫付,被告负责沿街房原先住户的拆迁和地上附着物的清理,达到三通一平的开发条件。2013年11月18日,被告原村委会主任侯宝德和原村委会会计侯宝恩,从原告财务处支走现金750000元作为开发工程的停业补偿金。该补偿金由村委负责分发到开发沿街住户户主后,实施组织拆迁。但被告支走补偿金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要求拆迁,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领走的停业补偿金也没有发放给原住户,而是村委挪作他用,致使开发不能继续进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韩家村社区居委会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称与被告有合同关系,要求返还所列款项并支付利息,这是无根之本,无中生有,理由有四:(一)经查,被告村委没有此款项账目记录,怎么支取的这么大一笔款项却没有记录,非常不正常;(二)既然是合同纠纷,双方应该有约定不可能没有开发合同,被告村两委干部没有任何人见到此合同,被告理解为没有此项工程;(三)“停业补偿金”是怎么约定的,双方定义的内容是什么,有没有归还的必要;(四)该作为证据的收据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被告郑重声明,村委没有该章,该款村委也没有收到,帐上没有此收入。退一万步讲,如果有人开具此单据,纯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另外,从起诉看,原告系分公司,没有主体资格,不能当原告。其要求支付250000元利息损失没有实施根据,依法不应支持。二、原告起诉不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是本案主体,被告村委也没有收到此款,“财务专用章”也不是被告村委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的《韩家村长安路东段南侧开发拆迁方案》,双方虽未盖章,但均由双方代表人员进行了签字,且与1号证据相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3、规划局批示文件复印件一份,该文件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韩家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党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该二份证明均载明村委及党委均未安排被告刻制财务专用章。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存放于安丘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刻录档案材料,显示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于2012年3月19日完成刻制并由当时任村委会计的侯宝恩取章,故可认定该财务专用章并非假章,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该二份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原告原村委主任侯宝德与被告工作人员彭家顺签订了《韩家村长安路东段南侧开发拆迁方案》一份,该方案内容为:拆迁由韩家村村委负责,拆迁人员工程、机械由村委组织调配;拆迁时间25天,时间从11月15日至11月30日搬迁完毕,11月30日至12月10日将地面所有建筑物及附着物清除完毕,达到三通一平的要求;拆迁补偿金由村委按约定时间及时发放到搬迁户中,不能因补偿金发放耽误拆迁;12月15日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在此之前做好工程勘探、测量、坐标等施工前期工作;12月25日开挖地基,2014年1月15日地基开挖完毕。该方案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被告长安路南侧沿街房停业补偿金75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方案约定进行拆迁。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停业补偿金,被告称该停业补偿金未入村委账目,对该补偿金不认可,双方因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原、被告双方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主张的返还停业补偿款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原告公司虽为分公司,但其具有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故其作为本案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追偿的主体,因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并记载了该款项的用途,且该财务专用章在相关公章管理部门有备案,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方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拆迁方案合同没有被告居委会的盖章,本院认为,被告居委会虽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侯宝德作为当时的居委会主任,其在合同上签字,且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财务公章的收款收据,能够认定其系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停业补偿金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拆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停业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酌定其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丘分公司停业补偿金75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丘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丘分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伟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