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州骏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周传亮与苏州骏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苏州骏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环路1629号。法定代表人:费军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友,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奕,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周传亮,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州骏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传亮劳动争议纠纷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6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骏伟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予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22日已完成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义务,但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2015年5月22日的信件已交邮。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工资认定过高。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妥。2015年8月3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故应以2015年6月1日后的工伤标准进行工伤赔偿。一审既然认定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2月2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就不应再计算此后的工伤赔偿,应该依双方协议书约定扣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生活费等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及劳动仲裁中并未主张停工留薪损失,一审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周传亮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周传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骏伟公司支付周传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7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护理费13440元、医疗费1645.43元;2、骏伟公司支付周传亮剩余工资1800元、双倍工资85800元。骏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骏伟公司无需再向周传亮支付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8月17日,周传亮在为骏伟公司工作中所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中受伤害,同日,经苏州市立医院诊断为胸12爆裂性骨折、双下肢不全瘫。2013年12月25日,周传亮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28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工伤认字[2015]第0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传亮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3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第02280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周传亮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周传亮为此支付劳动鉴定费400元。骏伟公司未为周传亮缴纳社会保险。2、周传亮因工受伤后,住院共112天(2013年8月17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7日、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1日),自费医疗费共计1645.43元。2015年6月26日,苏州市立医院(本部)出具疾病证明2份,分别载明:“周传亮2013年9月24日出院后需要休息壹年”、“周传亮2014年8月21日出院后继续休息半年”。周传亮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停工留薪期延长。3、骏伟公司在周传亮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8月18日、9月10日、9月14日、9月20日、9月28日、10月30日支付周传亮共计11800元。2013年12月27日,骏伟公司(甲方)与周传亮(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现就乙方在苏站路苏地2011-G-3项目工程工地从高处坠落受伤一事达成下述协议:一、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回原籍休养。二、甲方同意自2013年11月起向乙方每月暂支生活费3000元整(叁仟圆),至2014年8月止,该生活费在每月的25日之前结付。甲方同意在乙方取出内固定手术时垫付医疗费用。双方同意本条生活费、医疗费及甲方此前为乙方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在最终解决方案中予以抵扣。”周传亮认可收到了协议中约定的3万元。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上述41800元系骏伟公司支付给周传亮受伤后的生活费。骏伟公司主张,该41800元应从本案中扣除。周传亮主张,该41800元系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在诉讼请求中已将该费用扣除,故未提起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求。4、2013年12月31日,周传亮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周传亮与骏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认定周传亮为工伤;(3)支付周传亮剩余工资1800元、双倍工资85800元。2014年2月17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姑劳人仲案字[2014]第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传亮与骏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要求认定工伤的请求不予理涉,对支付剩余工资1800元、双倍工资85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周传亮认可该仲裁裁决,未向法院起诉。2016年,周传亮因工伤赔偿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骏伟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7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剩余工资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护理费13440元、医疗费1645.43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800元。2016年6月24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姑劳人仲案字[2016]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骏伟公司支付周传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12.5元、住院伙食费2240元、住院护理费67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对周传亮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周传亮、骏伟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5、本案审理中,周传亮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的解除劳动关系信件及信封复印件,证明周传亮已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骏伟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该信件,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信件已经交邮。(2)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的解除劳动关系信件及快递邮单复印件、送达记录,其中信件载明“我在2015年5月22日前邮寄给你的辞职信”、送达记录载明“2016年7月2日交邮,2016年7月3日因收方客户拒收,快件派送不成功,2016年7月7日快件退回”,证明周传亮再次寄信给公司,重复声明2015年5月22日已经邮寄辞职信给公司,但公司拒收该信件。骏伟公司主张,公司地址系东环路1629号,因周传亮将地址错写成兴吴路××号,所以未收到该信件,但其认可骏伟公司曾在兴吴路××号经营。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骏伟公司主张,即使骏伟公司与周传亮之间系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也在2013年12月27日协议书签订之日解除了。(3)周传亮记录的上班天数及受伤前收到的生活费金额,其中载明其自2013年4月7日起上班至2013年8月17日受伤,共上班127.5天,工资为250元/天,期间共收到骏伟公司支付的生活费1万元。骏伟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周传亮单方记录,不予认可。周传亮受伤前每月工资应为5000元,生活费500-800元。诉讼中,一审法院要求骏伟公司提供周传亮的工资标准以及考勤记录,骏伟公司表示无法提供。5、本案审理中,骏伟公司提供了2013年12月31日周传亮书写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周传亮在该申请书中表明了骏伟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周传亮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申请书中指的医疗费用系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受伤当天的急诊费用未包含在内。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劳动鉴定费收据、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收条、暂支单、协议书、姑劳人仲案字[2014]第043号仲裁裁决书、姑劳人仲案字[2016]第132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5月22日的解除劳动关系信件及信封复印件、2016年6月30日的解除劳动关系信件及快递邮单复印件、送达记录、周传亮记录的上班天数及受伤前收到的生活费金额材料、劳动仲裁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周传亮在为骏伟公司工作中所受的伤害已被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捌级伤残。该工伤认定决定已生效,骏伟公司未为周传亮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周传亮依法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周传亮为工伤捌级伤残,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周传亮受伤前的本人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要求骏伟公司提供周传亮的工资标准材料,骏伟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周传亮主张其工资25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周传亮自述的自2013年4月7日起在骏伟公司工作的天数为127.5天,一审法院认定周传亮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412.79元(250元/天×127.5天÷4.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1540.69元(7412.79元/月×11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周传亮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5月22日解除,为此提供了2015年5月22日、2016年6月30日的解除劳动关系信件及信封复印件,2016年6月30日的信件中重申了周传亮已在2015年5月22日向骏伟公司邮寄了辞职信。虽然骏伟公司主张周传亮寄错地址,未收到信件,但其一审庭审中认可其曾在周传亮所寄的兴吴路××号地址经营过,周传亮作为劳动者的通知义务已经完成。并且,一审庭审中,骏伟公司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3年12月27日亦在2015年6月1日前,故一审法院对骏伟公司关于本案应按照2015年6月1日后的工伤标准计算周传亮的工伤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周传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方法应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苏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2013年苏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周传亮的年龄之差计算,每满1年应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因周传亮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其本人年龄大于骏伟公司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周传亮的年龄,根据上述计算方式,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越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越多,且周传亮与骏伟公司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时周传亮的年龄均在20至30周岁,并不会因为骏伟公司主张的年龄小而影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周传亮按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其本人年龄为28周岁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周传亮为工伤捌级伤残,2013年度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18元,周传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1752元[(82.16-28)×5118元/月×0.8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认定,周传亮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013年度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18元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捌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周传亮的年龄(年龄在20至30周岁)计算15个月,为76770元(5118元/月×15个月)。关于鉴定费。根据周传亮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其主张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周传亮住院11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40元(20元/天×112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周传亮住院112天,结合其伤情,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11200元(100元/天×112天)。关于医疗费。根据周传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其主张1645.4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资1800元、双倍工资85800元。该请求周传亮已在姑劳人仲案字[2014]第043号劳动仲裁中提出过,已被劳动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周传亮亦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对周传亮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理涉。关于骏伟公司已经支付给周传亮的41800元,骏伟公司主张应从本案中扣除,而周传亮主张这是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其并未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该41800元不应从本案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疾病证明中载明的病休时间以及周传亮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停工留薪期延长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周传亮的停工留薪期为一年。结合周传亮受伤前平均工资标准,骏伟公司应当支付周传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超出41800元。周传亮已将该41800元作为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求,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骏伟公司关于将该41800元从本案中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苏州骏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传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540.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77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200元、医疗费1645.43元,以上共计395548.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苏州骏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获得医疗救治,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540.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77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200元、医疗费1645.43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经营地址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上诉人已履行劳动者的通知义务,一审中,上诉人亦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日前解除,上诉人要求按2015年6月1日后的工伤标准计算工伤赔偿的主张难以成立。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材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按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250元/天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412.79元并无不当。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12月27日订立的协议书已履行,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每月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被上诉人表示将上诉人支付的该部分费用41800元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不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上诉人享有有关停工留薪期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超过41800元,上诉人关于一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应扣除已付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州骏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骏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林李金审判员 祝春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璐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