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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廖才元、罗荣碧、杨晓梅、廖梦娇、廖梦诗与中江仓山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委托养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才元,罗荣碧,杨晓梅,廖梦娇,廖梦诗,中江仓山温氏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23民初815号原告:廖才元(死者廖华之父),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罗荣碧(死者廖华之母),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杨晓梅(死者廖华之妻),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廖梦娇(死者廖华长女),199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廖梦诗(死者廖华次女),200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上列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术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江仓山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江县仓山镇罗桂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6735187529。法定代表人:黄木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俊,大英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才元、罗荣碧、杨晓梅、廖梦娇、廖梦诗诉被告中江仓山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委托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廖才元、罗荣碧、杨晓梅、廖梦娇、廖梦诗是死者廖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廖华与廖彬系亲兄弟,由廖才元、廖华、廖彬三家共同出资修建万华养猪场。2014年2月25日,死者廖华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养殖合同,合同约定由廖华组织廖彬从事委托养猪,2014年6月17日下午6时许,廖华和廖彬在清理猪场沼气池时,因沼气中毒两人当场死亡。五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66538.50元。被告中江仓山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肉猪委托养猪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大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双方约定了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为中江县,该案的标的为466538.50元,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也不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因此,该案应由中江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中江仓山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