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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周树栋与吴玉东、吴丽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栋,吴玉东,吴丽梅,吴文暖,于秀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058号原告:周树栋,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玉东,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吴丽梅,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吴文暖,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于秀荣,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周树栋与被告吴玉东、吴丽梅、吴文暖、于秀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东、吴丽梅、吴文暖、于秀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玉东、吴丽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四支付原告违约金;2、判令被告吴文暖、于秀荣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吴玉东、吴丽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两个的利息共计16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人应按借款数额的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吴文暖、于秀荣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约定担保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两个月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按月利率四分的标准给付利息至2017年4月5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请依法判处。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吴玉东、吴文暖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共计两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玉东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由吴文暖担保。2、借款人吴玉东及妻子吴丽梅签订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借款应由二被告偿还。3、担保人吴文暖及妻子于秀荣签订的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吴文暖及其妻子签字确认进行担保。4、借款人吴玉东书写并签名捺印的收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将200万元的本金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吴玉东。5、被告吴玉东与吴丽梅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吴文暖与于秀荣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夫妻关系及身份情况。被告吴玉东、吴丽梅、吴文暖、于秀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玉东、吴丽梅向原告周树栋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经营,2016年5月5日原告周树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滦南支行为被告吴玉东转款200万元。2016年5月6日周树栋作为甲方(出借人)、吴玉东作为乙方(借款人)、吴文暖作为丙方(担保人)补签借款金额216万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吴玉东及其妻子吴丽梅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担保人吴文暖及妻子于秀荣为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人应按借款数额的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吴文暖、于秀荣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书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还清日止。另查,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被告吴文暖按月利率4%给付原告周树栋利息及违约金至2017年4月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保证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据、承诺书为证。原、被告将两个月利息16万元计算进本金,被告为原告出具216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但本金数额应按实际交付本金200万元计算。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5日至清偿日按日千分之四支付下欠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下欠利息。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对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吴玉东、吴丽梅、吴文暖、于秀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东、吴丽梅偿还原告周树栋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吴文暖、于秀荣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吴文暖、于秀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玉东、吴丽梅追偿;三、驳回原告周树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吴玉东、吴丽梅、吴文暖、于秀荣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颂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