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德全与徐德会、徐德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德全,徐德会,徐德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全,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会,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明,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住兴化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三华,兴化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德全因与被上诉人徐德会、徐德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德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92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存在鱼塘修整机械损失40000元,2016年3月25日,上诉人与高某达成协议,由高某提供两台机械对鱼塘修整,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4月15日,同时约定如有人阻碍施工,按照每台机械每天2000元补偿,协议生效后,上诉人施工时两被上诉人组织,致使施工中断至今,上诉人已经向高某支付了机械损失4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显属不当;2、鱼塘承包租金损失30000元、承包违约损失20000元,2016年3月25日,上诉人就讼争鱼塘与沈某签订协议,由沈某承包鱼塘,约定承包金六年十八万,协议约定4月15日交塘,违约则贴补沈某已投入鱼苗损失20000元,因该协议未能履行,沈某未向上诉人支付承包租金30000元,并按照协议约定向沈某支付了20000元;3、鱼塘抽水补贴、看管工资2000元,上诉人进行修整前,需要对鱼塘积水进行抽排,此事委托沈某操办,同时委托沈某对夜间机械进行看管,共支出2000元,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沈某收条,事实清楚;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损失2000元,明显不当,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两被上诉人阻碍上诉人经营,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从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2月14日,历时近10个月,土地荒芜近11个月,涉及承包地近30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明显偏低。被上诉人徐德会、徐德明答辩称,1、根据1999年原徐元村田亩变动统计表、2001年3月9日制作的原徐元村1999年农民负担费用及劳务归户表,上诉人实际田亩为14.81亩,目前上诉人开挖的田块为40亩,多出的面积是集体经济组织的;2、两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侵占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受原徐元村大多数村民授权,同时阻止上诉人开挖的还有现任村副支书徐春旺、已经离职的村副主任徐德叶等七人,上诉人侵犯的是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其单独起诉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私自开挖自己的责任田也应当与村委会签订退粮还田保证协议,同时向村委会缴纳退粮还田保证金,上诉人没有履行这个程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侵犯集体经济土地的行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均有权制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徐德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排除徐德会、徐德明对徐德全圩堤加固的妨碍;2、请求依法判令徐德会、徐德明赔偿徐德全损失92000元;3、徐德会、徐德明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德全于土地二轮承包时分田9.52亩,并与同组村民徐祖艮、徐德美(米)各置换4.92亩,共计19.36亩,因系低荒田,遂8亩左右的算5亩,共计近30亩,后徐德全将上述田亩(四至为东至沈老交界、南至干河、西至公路、北至机耕路)开挖成鱼塘养殖至今。2016年3月底,徐德全准备对鱼塘加固圩堤时,因徐德会、徐德明认为徐德全所加固的范围超过了其所享有的权利范围,遂阻止其施工,该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果,徐德全遂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徐德全提供的土地入户调查表复印件三张、兴化市竹泓镇赵徐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张、一审法院对兴化市竹泓镇赵徐沈村村委会主任居荣跃的谈话笔录一份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徐德全与同组村民置换田地,并将低荒田开挖成鱼塘养殖至今已近20余年,且兴化市竹泓镇赵徐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清楚载明徐德全有权在其权利范围内加固鱼塘。徐德会、徐德明认为徐德全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的权利,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至于徐德全要求徐德会、徐德明赔偿损失92000元,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徐德会、徐德明的阻止行为确实给徐德全造成一定损失,结合案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由徐德会、徐德明赔偿损失2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德全对其鱼塘(四至为东至沈老交界、南至干河、西至公路、北至机耕路,面积约30余亩)加固圩堤时,徐德会、徐德明不得有任何阻扰的行为。二、徐德会、徐德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德全损失2000元。三、驳回徐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徐德全负担2000元,徐德会、徐德明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高某、沈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因为被上诉人违法妨碍行为导致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高某的证言虚假,高某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高某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一会儿说当时给的是40000元现金,后来又说是给的一部分,高某陈述书写收条的时间是2016年底,而实际书写的实际是2016年4月10日;沈某系虚假陈述,其对收条的内容都不清楚,可知对转包合同的违约条款就更不知道了,上诉人也不可能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还没有结案的情况下,立即就将沈某给的180000元承包金退给证人。本院认证认为,关于证人高某的证言,收条上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但高某陈述收条为2016年年底、2017年春节前出具,上诉人尚未全额支付款项,高某就出具了收条,明显不符合常理,高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人沈某的证言,其陈述18万元鱼塘承包款项全部现金支付,18万元系大额现金,全部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且鱼塘承包合同为六年,沈某一次性就给付18万元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沈某陈述其不识字,收条上是什么内容不清楚,上诉人让沈某签名,沈某就签了,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收条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于沈某的证言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徐德全与同组村民置换田地,并将低荒田开挖成鱼塘养殖至今已近20余年,且兴化市竹泓镇赵徐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清楚载明徐德全有权在其权利范围内加固鱼塘。徐德会、徐德明的阻止行为给徐德全造成一定损失。至于损失数额,徐德全要求徐德会、徐德明赔偿损失92000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数额,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由徐德会、徐德明赔偿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德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徐德全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季江敏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