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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物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23民初107号原告:孙某某,男。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德、周青,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物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孙某某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案件的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永伟人民陪审员  苏发龙人民陪审员  李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严福财书 记 员  马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